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5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9日14时某,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1682千米+300米处时,因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又向北转弯的余××驾驶的力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王××相撞,造成余××死亡,乘坐助力自行车的余友三及骑自行车行驶的王××受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时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4时某,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镇平县1682千米+300米处时,因在划分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越线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又向北转弯的余××驾驶的力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及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王××相撞,造成余××死亡,乘坐助力自行车的余友三及骑自行车的王××受轻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时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也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奇国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