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女,39岁。
被告人冯某某,男,25岁。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瑞,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丰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宋××,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孙××、侯××、郭×(三人已判)酒后窜至县城鄢庄宋××的如意旅社,对宋随意殴打并强行索要财物,还将如意旅社内饮水机、DVD、电扇等物品损坏。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伤情为轻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如意旅社损坏物品价值84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出示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抢劫、强奸、故意伤害及故意损毁财物等相关行为的相应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x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马瑞的意见是:1、被告人酒后到被害人处索债引起纠纷,属于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3、本案属共同犯罪,同案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所造成的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依法应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孙××、侯××、郭×(三人已判)酒后窜至县城鄢庄宋××的如意旅社,对宋随意殴打并强行索要财物,还将如意旅社内的饮水机、DVD、电扇等物品损坏。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宋××伤情为轻伤;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如意旅社损坏物品价值840元。案发后,被害人已获得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被害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抢劫罪、强奸罪的刑事责任,因公诉机关并未指控,本院不予受理;要求追求被告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的刑事责任,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已涵盖有上述两种行为,故应以寻衅滋事定罪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且被害人未向法庭提供赔偿的证据,应驳回其诉请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赔偿情况及被告人当庭的认罪态度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同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