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储存枪支案
时间:2001-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攀西刑初字第135号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攀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01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攀西检刑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0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1993年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且一直使用至今;同时还将他人的一支自制火药枪存放于自己家中。现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讯问了被告人马某某,出示了相关证据,并发表了如下公诉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了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储存枪支罪。由于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行为的处罚比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行为的处罚要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罚原则,故对此罪应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其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马某某所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数罪并罚。(2)由于本市X村有自制火药枪用于打猎的习俗,加之被告人马某某不知道关于限期向公安机关交出自制枪支、弹药的规定,故公诉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3年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从其亲戚处找来一根钢管,用木头等做配件,在其父马某顺的帮助下,自制了一支长1.65米的单管火药枪,用于打猎及防盗。被告人马某某结婚后将该枪带回自己家中存放。2000年1月期间龙刚学(系被告人马某某的妻子龙刚春之兄,已治安处罚)将一支长1.71米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存放于被告人马某某家中至今。2001年6月11日,攀枝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马某某家中查获上述两支自制火药枪,并已依法予以提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顺关于帮助被告人马某某制作火药枪的经过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证人龙某学关于将自制火药枪存放于被告人马某某家中的经过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龙某春关于其夫马某某婚后将自制火药枪带至家中及其兄龙刚学将自制火药枪存于家中的经过的证言,与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4)抓获经过说明了抓获被告人马某某的经过;(5)提取笔录说明了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的两支自制火药枪后依法予以提取的事实;(6)刑事照相反映了涉案的两支火药枪的外观情况;(7)情况说明反映了龙刚学已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另外,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枪支,却仍为其存放,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发表的第1点公诉意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本院亦予以采纳。其发表的因本地有制枪打猎的习俗及被告人马某某不知道缴枪的规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虽于法无据,但考虑其具体情况,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的辩解,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两个罪名有明确的界定:“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而该解释中“非法储存”的规定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其不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储存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13日起至2004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刘晓美

审判员陈有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万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