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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永杰钾长石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范春晖,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绍飞,北京市昊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森,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海光,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某某与上诉人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曹某某、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春晖、程绍飞,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森,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16日,曹某某与焦庆柱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书》,焦庆柱同意将其经营的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钾长石矿有偿转让给曹某某。合同签订后,该矿已交付曹某某。2004年7月4日,曹某某与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采矿权有偿出让协议书》,出让年限为3年(2004年至2006年),采矿权出让价款为10,500元,曹某某陆续交纳了相关费用。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复核焦庆柱与曹某某转让钾长石矿的手续后,于2006年1月4日为曹某某下发了《采矿许可证》。具体内容为:采矿权人曹某某;矿山名称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永杰钾长石矿;经济类型私营独资企业;生产规模0.30万吨/年;有效期限6个月(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

2003年5月,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冲公司)通过竞标承揽了辽宁润中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中公司)的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TBMl施工段隧道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桓仁满族自治县X镇X村X组附近,即原新农村X组,现新农村已合并至铧尖子村。该工程首先斜向打入地下至隧道施工作业面,然后进行隧道主体施工作业。施工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废渣运至位于X号支洞洞口东北2.5公里山谷中的渣场堆放。该渣场是一片较平整的土地,当地俗称“西岔沟”,面积15.1819公顷。渣场由工程发包方润中公司支付补偿款征收后,交给振冲公司用于堆放废渣。当时由曹某某实际经营的钾长石矿处于渣场右前方的山沟内,该山沟当地俗称“徐长林沟”,渣场的正前方及左右两侧环山。

振冲公司于2003年10月23日正式开始施工作业后,先后用渣石对通往原新农村X组的公路及X号支洞口通往渣场的乡X路(“老路”)进行了路基铺垫。2004年11月,振冲公司开始沿“老路”在渣场右侧弃渣。2005年8月,振冲公司展开地下隧道工程的施工,出渣量加大,弃渣阻塞了“老路”。随着弃渣的积累,振冲公司于2006年3月在渣场右面靠山一侧,逐渐向“徐长林沟”方向开挖一条用于弃渣车通行运渣的临时道路(“新路”),边填边铺,到2006年8月贯通至“徐长林沟”,当时可通行一些小型农用车具。

一审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组织三方当事人到振冲公司的渣场及原钾长石矿对道路通行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实地勘验情况如下:振冲公司的弃渣将渣场整体垫高约10米,“老路”及渣场右侧的“新路”均不复存在。振冲公司的隧道掘进作业已接近尾声,仍在弃渣,弃渣路线与“徐长林沟”交汇处亦形成约10米高的落差,坡度约40度。从路口而下,可步行经“徐长林沟”至曹某某的钾长石矿。

一审法院另查明,曹某某于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对钾长石矿进行了开采,运输矿石的车辆主要是载重约4吨的改装车(在当地俗称“四不象”)。2003年9月之前,受“非典”疫情的影响,曹某某未进行采矿活动。此后,曹某某着手准备开采钾长石矿,处于振冲公司X号支洞隧道工程的施工期间,未能实际开采。2004年1月9日,曹某某与案外人大连金州江海矿石制品厂签订了1份《长石买卖协议》,为期3年,因钾长石矿通往外界的道路阻塞,未能履行。曹某某钾长石矿的《采矿许可证》于2006年7月到期后,未续办采矿许可,目前无人开采。

一审审理期间,经曹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本溪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针对曹某某钾长石矿从2003年10月至2006年7月停止经营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本汇评报字(2007)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钾长石矿产资源总开发净利润评估值为4,045,662元,每月净利润损失为142,659元。对于曹某某所述的基建投入、人工费用、设备、车辆等,评估机构已作为评估依据予以采用。曹某某主张的购钾长石矿期间赔偿他人车损的20万元、买狗费用8.5万元、购矿费及办理手续费13万元,评估机构未列为评估内容。

曹某某一审起诉称,2003年1月16日,曹某某与焦庆柱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2003年7月31日,曹某某一次性向本溪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3年采矿费10,500元。曹某某与本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采矿权有偿转让协议书》,采矿权期限为3年。2003年至2006年期间,润中公司实施辽宁省大伙房水库输水工程,振冲公司中标TBMl施工段隧道工程。振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地下掏出的废渣弃在曹某某通往外界的唯一道路上,致使曹某某的矿石不能运送出去。从2003年11月至2006年11月阻碍道路长达3年时间。曹某某多次找润中公司、振冲公司协调此事,但二公司一直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因阻碍道路给曹某某造成的损失909.5万元。

振冲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曹某某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振冲公司从未将曹某某运输矿石的道路阻塞,曹某某在2003年至2006年间未采挖矿石,也没有矿石可供运输。曹某某所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计算损失的方法不客观、不科学。应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润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同意振冲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曹某某的起诉。另外,曹某某此前曾单独对润中公司提起诉讼,审理中,曹某某认为侵权主体不是润中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润中公司的任何权利,二审法院以曹某某不予撤诉为由,驳回了曹某某的起诉。因此,曹某某再无权对润中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通往钾长石矿的道路是否阻塞及阻塞期间一节。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及实地勘验,振冲公司所说的“新路”,实为振冲公司为弃渣车辆通行的方便而逐渐铺垫的临时道路,并非为钾长石矿通行所修,振冲公司大规模的弃渣行为阻塞了“老路”、妨碍了钾长石矿的内外通行是客观事实,且阻路期间为2005年8月至2006年7月,跨越了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间。振冲公司在工程作业弃渣的过程中,未充分考虑相邻人曹某某采运矿石的道路通行问题,侵害了曹某某的相邻通行权,给曹某某合法的采矿经营活动造成妨碍,振冲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一节。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有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才可以合法的开采矿藏。曹某某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在该许可证的6个月有效期间内,对钾长石矿享有的开采、收益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赔偿数额应以振冲公司妨碍曹某某6个月合法采矿经营期间的利润损失计算为宜,依据《资产评估报告书》曹某某钾长石矿6个月净利润损失为142,659元×6=855,954元。

关于曹某某对钾长石矿的投入一节。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已考虑了其相关投入,曹某某要求赔偿评估中已予以采用的投资部分系重复主张;曹某某赔偿他人车损及买狗的费用与曹某某的经营损失无因果关系,故对曹某某前述两主张不予支持。曹某某所称购矿费及办理手续费13万元,能够确认其办理采矿权的费用为3万元。该费用属于曹某某对钾长石矿开采所必须的前置投入,办理《采矿权许可证》是产生合法经营利润的前提,该费用由曹某某自行负担。

曹某某对润中公司的起诉,此前已由生效裁定驳回,且润中公司亦未实施妨碍曹某某通行权的行为,故驳回曹某某对润中公司的起诉。据此判决:一、振冲公司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855,9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曹某某对振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曹某某对润中公司的起诉。如果振冲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65元,由曹某某负担65,465元,振冲公司负担10,000元。鉴定费70,000元,由曹某某负担61,530元,振冲公司负担8,470元。

曹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计算半年损失期间不当;二、评估机构的参考价格过低,没有考虑价格上涨等因素,与当时的市场价格是不相符的,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三、润中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是共同侵权人,曹某某从未放弃对润中公司的赔偿请求;四、侵权人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曹某某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振冲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振冲公司堵塞道路,对曹某某运输矿石形成妨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赔偿曹某某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曹某某的损失依据不合法,数额错误。请求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润中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驳回曹某某对润中公司的起诉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曹某某对评估报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四:1、振冲公司是否阻塞了通往曹某某钾长石矿的道路及阻塞的期间;2、曹某某是否有损失存在,该损失应当如何确认;3、鉴定报告能否采信;4、润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振冲公司是否阻塞了通往曹某某钾长石矿的道路及阻塞期间。在曹某某及振冲公司、润中公司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审查双方证据、根据双方证据中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条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振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曹某某是否有损失存在以及损失应如何计算。2001年11月至2002年12月曹某某对钾长石矿进行了开采,因此,曹某某的钾长石矿应符合开采条件,如若停产,应当有停产损失存在。2006年1月4日本溪市国土资源局发给曹某某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是6个月,自2006年1月至2006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进行处罚,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间为采矿许可证记载的期间并无不妥。

关于鉴定报告能否采信。曹某某对报告已经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不违反法定程序,振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鉴定存在不可以采用的情形,因此,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振冲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润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在本院另案审理期间,明确表示不向润中公司要求赔偿,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其对润中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465元,曹某某负担63,105元,北京振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群

审判员刘晶

代理审判员王刚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小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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