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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7日转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50米处,趁被害人靳××不备,将其挎在右肩部的一个白色挎包夺走,在被害人靳××追赶姜某某的过程中,姜某某抬起右腿踢打靳××,以阻止被害人的追赶,后在其逃跑至经五路X路口时,被巡警抓获。经清点,该挎包内有钱包一个、眼镜一副、人民币121.4元及化妆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钱包价值540元,眼镜价值15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陈述,证人杨××、宋××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并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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