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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已成年。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濮阳市X路赛博酒店X房间内对被害人杜××殴打,并让杜××向其写下一份6万元的借条,后又通过发手机短信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威胁。2009年8月7日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陈述,证人杨××、胡××等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照片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该欠条撕掉,其行为系犯罪中止,经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将该欠条撕掉,并放弃索要财物的目的,且案发当天张某某还向被害人发送短信进行辱骂、威胁,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仲伟丽

审判员李某阳

审判员刘江涛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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