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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已成年。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8月10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3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07年3月23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2008年8月31日刑满被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在濮阳市X路清华苑西区南门西侧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被告人张某某用手将赵×的左耳打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左耳鼓膜外伤穿孔,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陈述,证人王××、卓××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O年一月二十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凤英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刘江涛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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