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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程某,男,汉族,湘潭县人…。

原告罗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海洋独任审判,书记员刘申其担任记录,于2010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x元,并约定按年利率6.52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7300元。另被告又以各种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150元的欠条,后仅归还了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要求被告对其中的借款本金x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程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7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和2010年5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3、利息计算清单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支付利息情况。

被告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对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相互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于2007年10月8日以做工程某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罗某立据借款x元,并约定按年利率6.52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于2008年3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08年12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2300元,还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未还。此外被告还以各种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2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150元的欠条,后归还了500元,尚欠46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向原告罗某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5126.9元(其中借款本金x元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29日止),另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本金x元,还应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525%计付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海洋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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