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甲(曾用名杨X),男,14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景某乙,男,40岁,汉族。(系原告的父亲)。
原告杨某(曾用名杨X)男,19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男,39岁,汉族。(系杨某的父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菊,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4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学,宛城区司法局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伟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某甲、杨某诉被告吕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1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甲法定代理人景某乙、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李红菊,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伟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甲、杨某诉称:2011年2月15日17时17分吕某驾某豫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1023+600m处时某同向行驶向左转弯横穿道路的景某甲驾某的海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景某甲和乘坐人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被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伴软组织挫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伴血胸)4、右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5、右手皮肤缺损。原告景某甲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手开放骨折,皮肤撕脱伤;4、颅脑损伤,右眼挫裂、右耳损伤。2011年6月16日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景某甲的左手伤残程度属八级,被告吕某豫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和景某甲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巨大的损失,身心受到了严重的打击,要求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x.55元,赔偿原告景某甲医疗费、护某、住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x.91元。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杨某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
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
3、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证明原告住某治疗的事实。
4、南阳市X乡第二初级中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在校学生。
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住某及家属护某产生必要交通费。
原告景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景某甲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
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实原告受伤所花医疗费。
3、住某病历、住某、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某治疗及转院至郑州住某的事实。
4、南阳溯源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造成伤残属八级。
5、南阳市二十四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南阳市区在校学生,受伤前是在南阳市区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依标准。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某、转院家属护某产生的必要交通费。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评残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吕某辩称:驾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某、行车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和具有合法的驾某资格和行车资格。
2、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吕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吕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限额为x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余由吕某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吕某对原告杨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外购药品票据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3、4均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不真实。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吕某的意见,交通费发票有连号,请法院酌定支持,不应全额支持。
对原告景某甲所举证据,被告吕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原告虽在市区校内上学,不属于大中专院校学生,户口仍在农村,不能以城市标准要求赔偿。对证据6、7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发票301—332、368—399连号,不真实,不能全额支持。证据9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
原告景某甲林、杨某对被告吕某提交的证据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吕某提交的证据两份无异议。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17日17分许,吕某驾某豫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南阳市G312线自北向南行驶至G312线1023+600m处时某同向行驶向左转弯横穿道路的景某甲驾某的海通牌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景某甲和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原告杨某经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下肺挫伤伴血胸,右侧血胸)右侧尺骨鹰嘴撕脱骨折,住某51天。花费医疗费x.61元。景某甲受伤后经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脾破裂;2、失血性休克;3、左手开放骨折,皮肤撕脱伤;4、颅脑损伤,右眼挫裂、右耳损伤。住某44天,花费医疗费x.99元。2011年6月16日作出了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景某甲的左手伤残程度属八级,被告吕某豫x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原告杨某、景某甲均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在约定的保险期内,交强险是不按比例、责任划分,是有效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杨某的赔偿项目如下:1、杨某医疗费x.61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应予支持。2、护某因杨某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的出具二人护某的证明和医嘱,应按一人护某,护某为每天30元,住某51天,护某30元/天X51天X1人为1530元;3、住某伙食补助费,住某51天,每天30元计1530元;4、营养费按每天15元,住某51天计765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原告杨某要求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景某甲x元。四、原告景某甲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x.99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应予支持。2、护某,因景某甲未向法庭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二人护某的证明和医嘱,应按一人护某,护某为每天30元,住某44天,计1320元;3、住某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某44天计1320元;4、营养费每天15元,住某44天,计660元;5、交通费应依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发票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6、鉴定费750元有鉴定单位出具正规票据,予以支持;7、汇款手续费,复印费21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景某甲系农村户口,按河南省2011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景某甲为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5523.73元X20年X30%计x.38元;9、精神抚慰金,景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多处受伤,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元,在住某治疗期间,扣除被告吕某已支付原告x元,下余x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直接赔付给原告景某甲x元。被告吕某已支付原告景某甲x元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吕某x元,余下x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吕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杨某x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景某甲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元,原告景某甲、杨某负担176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吕某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承担2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费2245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