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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某某盗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0年4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12日在(略),因脱逃而中止审理。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敬某某到新郑市X镇X村,将被害人肖xx放在自家院门口的一辆价值1656元的雷鸟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电瓶取出,将电动车砸毁,推到路边沟内。随后,以26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到新郑市X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现赃物未追回。

2010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敬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潘xx不备之机,抢走潘xx的挎包(内有现金2936.5元),被潘xx发现并将被告人敬某某拉住,后被告人敬某某用纸箱板对被害人潘xx头部和脸部进行抽打,造成被害人潘xx左面部、左肘部受伤。被告人敬某某准备逃跑时,被群众及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实施抢劫。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9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敬某某预谋盗窃后,到新郑市X镇X村被害人肖xx的家门口,发现被害人的一辆雷鸟牌红色电动自行车(经估价价值1656元)钥匙未拔,遂趁无人之际,将该车盗走。后在逃跑途中将电动车砸毁,将电瓶取出,以260元的价格将电瓶卖到新郑市X街的一家废品收购站。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肖xx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将电动车放在家门口,钥匙未拔,当时旁边有一男子(指被告人敬某某),后发现电动车被盗,经落实,盗窃其电动车的人是被告人敬某某。

2、被告人敬某某供认的盗窃被害人电动车的时间、地点和事实经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敬某某曾向其以260元的价格销售过一辆电动车的电瓶,与敬某某的供述相印证。

4、被害人肖xx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被告人敬某某系盗窃其电动车的人。

5、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明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6元。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二、抢劫罪

2010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敬某某预谋抢劫后,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处,尾随被害人潘xx,后在被害人欲拦乘出租车不备之机,上前将被害人的挎包(内有现金2936.5元)抢走扔在路边人行道的阴影处,被害人潘xx将其拉住,被告人敬某某即用手拿的纸箱板对被害人潘xx的头、面部进行抽打(造成被害人左面部、左肘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不构成轻伤),并将被害人推倒在花坛中。被告人敬某某准备逃跑时,被群众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潘xx陈述了在案发时间、地点,其挎包被一男子(指被告人敬某某)抢走,其拉住该男子时,该男子用纸板对其头面部殴打,并将其推倒在花坛中,后路过的群众将男子抓获。

2、证人荆xx、李xx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案发时间路过案发地点,看到一男子(指被告人敬某某)正用东西殴打一女子(指被害人潘xx),该女子呼叫抓罪犯,后这名男子将该女子推倒在花坛中,欲逃跑时,二人将该名男子抓获,并在人行道的阴影中提取了该名女子被抢的挎包。该证言的内容与被害人陈述一致,相互印证。

3、被告人敬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认的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4、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潘xx肘面部损伤不构成轻伤。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敬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行为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敬某某在抢劫犯罪中,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的罪名以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敬某某提出的其未实施抢劫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敬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56元,已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敬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盗窃罪和抢劫罪的量刑幅度内分别对其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敬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2、被告人敬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致人轻微伤,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敬某某历史上有劣迹,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敬某某对盗窃犯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该起犯罪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敬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敬某某退赔被害人肖书杰经济损失16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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