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
被告林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
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
被告吴某,男。
被告陈某,男。
原告殷某诉被告林某、高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吴某、陈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09年8月7日,被告林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车辆在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通道行驶途中与被告吴某驾驶的属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相撞,林某的车辆又撞到原告所有的奔驰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公司福建分公司系被告事故车辆的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6,700元、评估费人民币119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
被告林某、高某、某公司福建分公司、吴某、陈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被告林某驾驶被告高某所有的车辆在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通道行驶途中与被告吴某驾驶的属被告陈某所有的车辆相撞,林某的车辆又撞到停在该车库内原告所有的奔驰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公司福建分公司系被告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的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0日。原告受损车辆经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评估出受损总额为人民币41,6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人民币1190元。嗣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人民币36,7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0元的查档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其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根据规定,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虽然无责,但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查档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殷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4,600元、车辆评估费人民币119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被告高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殷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元;被告陈某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8元,由被告林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某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谢某
书记员书记员吴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