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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

被告株洲市xx局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局某局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60年8月15日,汉族,株洲市X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潘xx诉被告株洲市xx局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xx,被告xx局某的委托代理人李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x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上午带齐所有证件资料到xx局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xx局某出具了《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某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决定书》第X号,该《决定书》认定:所提出事项属于市xx局某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予以受理。但在该局某工作人员审查资料并计算收费时提出,因原告情况特殊,需要开会讨论,再做决定。6月7日上午,xx局某电话通知原告“已经过会,可来xx局某办理”。原告赶到xx局某看见会议纪要,该纪要要求提供“由土地交易双方提供公证的建房出资比例证明,则可按出资比例分摊面积进行转让,如无法证明出资比例,则宗地应为两人共用,按各分摊一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原告认为,原告所交易的房屋在房屋产权证上明确标定,该房屋产权是按份共有,原告所拥有该房屋二、三楼以及一楼的95%产权,对方所转让的只是一楼的5%的房屋产权,所以应按该房屋一楼的5%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和计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局某为原告依法办理房屋的国土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了原告的所有权份额,且从老证到新证的转让只有5%的产权。证2、住房转让协议。证明: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事实。证3、契税完税证。证明:转让房屋已交纳契税的事实。证4、株洲市国土资源局某株国土资许申处字第X号行政许可申请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证5、株洲市xx局某5月26日会议纪要。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是违法的,且与事实不符。

被告xx局某辩称,本案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所涉房屋是原告潘xx及宋xx于2000年通过继承某得,并于同年7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为株荷国用(2000)字第B-X号、株荷国用(2000)字第B-X号,登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为123.8平方米,原告潘xx共用分摊面积为61.9平方米,占总面积的50%。潘xx、宋xx于2000年7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于同年11月,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将房屋全拆改建,并非法超占土地72.84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月23日对潘xx、宋xx未批先建和非法占地行为进行了处罚,并责令补交了土地收益金。在潘xx、宋xx缴纳罚款和土地收益金后,根据其申请,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为其办理了株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潘xx、宋xx,共用面积为196.6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未标明共有双方独自适用面积和分摊面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和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划拨用地不允许单独转让。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用地,未经被告批准,并由申请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前,该土地使用权不允许单独转让。原告于2000年办理的株荷国用(2000)字第B-476、B-X号土地使用权证表明,二人所分摊比例为50%,而之后,被告未收到任何关于原告及宋xx华申请办理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材料,理应视为二人各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潘xx、宋xx于2007年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未记载原告的分摊面积,因此,进一步佐证了潘xx、宋xx应是各自享有50%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虽然通过转让取得了该土地上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但按照规定,在转让房屋所有权时,土地使用权也应一并转让,根据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份额,随房屋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比例也应是50%,应当按此计算的面积缴纳土地出让金。此外,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办理变更手续材料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齐全,即可开具受理决定书,但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实质内容审查时,发现了转让比例问题,并当场告知了原告,通过被告局某务会议,并请示上级后,于2011年6月7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告知了原告需补交建房出资比例证明。被告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法依程序作出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株荷国用(2000)字第B-476、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发证资料。证明:原告潘xx及宋xx系共同继受取得该土地,该土地使用权分摊比例各为50%。证2、编号为x号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潘xx及宋xx在2007年共同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时未明确分摊比例。证3、编号为1-2007-x号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发证资料。证明:根据原告申请及被告相关部门进行处罚后,被告于2007年向潘xx、宋xx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且未明确分摊比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潘xx与宋xx于2000年通过继承某同取得位于株洲市X区丰梓塘散户X号房屋的所有权,同年7月20日在被告处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株荷国用(2000)字第B-X号、株荷国用(2000)字第-X号,土地登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23.80平方米,原告潘xx共用分摊面积为61,90平方米,占总面积的50%。2007年2月8日,原告潘xx及宋xx向被告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原土地使用权面积经住宅全拆改建后,占地面积为196.64平方米,被告经审查后,于2007年2月15日核发了株国用(2007)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潘xx、宋xx,共用面积为196.6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1年1月7日,原告潘xx及宋xx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自建,潘xx、郭x共同占有95%产权份额,宋xx、潘xx共同占有5%产权份额。2011年1月14日,原告潘xx及郭xx与宋xx及潘xx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宋xx和潘xx将拥有的5%的房屋所有权出让给潘xx和郭x。2011年1月24日,原告潘xx和郭x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潘xx、郭x共同共有。2011年5月19日,被告株洲市xx局某受理了原告潘xx及郭x提出的共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申请,被告受理后,在办理过程中,对应如何收取土地收益金与原告产生分歧,被告认为,交易双方(潘xx、郭x与宋xx、潘xx)应提供经合法公证的建房出资比例证明,则可按出资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无法证明出资比例,则该宗土地应为两人共有,按各分摊一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并于2011年6月7日将该意见通知了原告。原告不服,认为原告拥有该房屋二、三楼及一楼的95%产权,出让方所转让的只是一楼X%的产权,所以应按该房屋一楼的5%的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和计算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办理原告位于株洲市X区丰梓塘散户X号房屋的国土证,并要求被告承某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xx部门不履行办证法定职责纠纷。被告株洲市xx局某作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其法定职责,在依法严格履行职责中,既要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受理管理办法》、《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株洲市财政局某、国土资源局某株财非税[2007]X号关于印发《株洲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益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向国家缴纳收益金。本案中,原告转让的房屋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理应交纳土地收益金,而土地使用权及份额的确认,属于国土部门的职权范围,应以国土部门的确认为依据。原告在2000年7月20日经被告确认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123.8平方米,系与宋xx共同分摊,分别占有61.9平方米。2007年2月15日,经被告确认,原告潘xx与宋xx共同办理了土地变更登记,原土地使用权面积经住宅改建后为196.6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潘xx、宋xx共有,使用权类型为划拨。至此,原告与宋xx所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再无发生过变更及转让。原告于2011年1月7日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自建,产权为按份共有,即原告与郭x共同占95%产权份额,宋xx与潘xx共同占有5%产权份额,该产权证虽然确定了房屋产权份额,但国土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却未重新确认,该房屋土地使用权仍为潘xx、宋xx共有。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办理了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产权来源为购买,所有权人为潘xx与郭x,此时,原告虽然取得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仍未发生变化,仍为潘xx与宋立华共有。潘xx、郭x与宋xx、潘xx虽然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并办理了相关产权手续,但并未就房屋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签订协议,也未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故原告潘xx转让的只是宋xx所拥有的一楼X%的房屋产权,而不是宋xx与潘xx共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所转让房屋一楼的5%产权比例分摊土地面积,进行转让和计算费用,并办理国土证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永奇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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