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某,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务农。
被告王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8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08元的铁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308元,并承担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3月28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王某某欠2308元,大写贰千叁佰零捌元正,07年3月X号\"。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铁皮款2308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308元的铁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王某某欠2308元,大写贰千叁佰零捌元正,07年3月X号\"。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铁皮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铁皮款,已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铁皮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合理支出的费用,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铁皮款2308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仲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陈金华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