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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刘某,女。

被告张某,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88年元月生育一女孩张XX,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没有家庭观念,没有责任感,伙同他人以做生意为名,在外面鬼混达数年之久,抛弃家庭,对女儿不尽扶养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邵阳市肉联厂宿舍X栋X单元X号住房归原告所有。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某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某情况;

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身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某情况;

4、邵房权证监证字第(略)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有位于邵阳市X路X号住房一套。

被告张某辩称:现在年纪大了,不想与原告离婚,房子是单位的福利房,是共同财产,房子我要住,补给原告几千元;原告在股市炒股,这也是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被告张某本院提交证据了以下证据:

邵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凭证及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曾因为女儿读大学向信用社贷过款并已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清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借款的时间与被告女儿读书的时间相等,且已还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和被告张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15日在邵阳市X区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张XX。婚后感情尚可,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一下搬至邵阳

市一建筑工程公司居住至今。在双方分居期间,被告也为女儿读书予以金钱上的资助。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邵阳市X区X路X号肉联厂宿舍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却是自主婚姻,夫妻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也多次要求原告回家居住,但告不同意。从本案的具体情况上看,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态度坚决诚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虹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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