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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7年1月20日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9月6日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6年6月21日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6月3日被安阳市劳教委员会劳教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4日14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经预谋后,在安阳市北关区烟草大厦北面一电脑维修学校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佳仕奇牌(无电瓶)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为871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被告人陈某某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安阳市劳教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韩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前科情况等情节,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世杰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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