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洛阳应天园酒店X层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1966年出生。
被告许某,男,1983年出生。
原告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许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提取金盾宾馆欠条共计3480元。被告结账后未还给原告。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请求:1、被告迅速还清所欠货款348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某、许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和许某曾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许某曾为偃师金盾酒店送酒。2007年11月13日15时30分,被告许某将原告在偃师金盾酒店的3480元欠条领去向该酒店讨帐,但结完帐后被告许某却未将该款交还原告,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将原告的3480元欠款要回后,应及时归还原告,未及时归还不妥。现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何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48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康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