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侠),女,汉族,1975年11月出生。
被告祁某某,男,汉族,1970年6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与被告结婚,至今夫妻感情一直一般。尤其2003年至今关系急剧恶化,2008年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本着调解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但半年来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丝毫的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归我所有;债务x元由我们共同负担。
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于1991年夏天在本县X镇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祁某萌。2003年以后被告为生计外出,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少。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发生过吵打。2008年4月7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同年6月20日本院从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出发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09年3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本县X路购买了一套住房(四楼,面积约76平方米)。双方均陈述经手有部分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较好,但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缺乏沟通交流,相互缺乏信任,矛盾日增,导致夫妻感情淡薄。2008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坚持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长期外出,抚养女儿祁某萌有诸多不便,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健康成长。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再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祁某萌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祁某某从2009年10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整,至祁某萌满十八周岁至。被告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