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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新蔡某练村X街李某某的面粉厂西屋内,用摇把将桌子抽屉撬开,将一内装现金人民币x元的钱包盗走,后于2009年11月22日退还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魏XX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某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胡鹏

审判员张汉群

审判员李某梅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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