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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1)永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8日15时许,被害人蒋某乙及其丈夫刘某某带着外甥女刘某某来到冷水滩区X街三楼儿童娱乐场玩耍,后刘某某在荡秋千时不小心撞倒同在娱乐场玩耍的被告人马某儿子马某,被告人马某把刘某某的额头拍了一下,蒋某乙见状走上前与被告人马某理论,并将被告人马某左眼下面打了一拳。被告人马某将马某扶起,并顺势用右脚将蒋某乙右下腹部踢了一脚。蒋某乙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医院、长沙湘雅二医院、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蒋某乙最终因感染性中毒性休克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直接死因);腹部外伤为蒋某乙的根本死因。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亲属垫付了被害人蒋某乙医疗费30,100元。

还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菱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蒋某乙的陈述,证实了2010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她与马某发生冲突的原因及被马某踢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0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他与妻子蒋某乙带着外甥女刘某某到潇湘步行街三楼叮当游乐场玩。当天下午4时40分左右,他外甥女在荡秋千,突然有一个小男孩从他外甥女旁边过时被秋千撞了一下,小男孩的父亲看到后,就将刘某某的额头打了一巴掌,蒋某乙见状上前打了马某一巴掌,马某就将他妻子右下腹部踢了一脚;

3、证人蒋某丙证实,2010年8月18日下午4时50分左右,她在冷水滩区X街三楼游乐场上班,忽然看见一个小女孩在荡秋千时将从她旁边过的小男孩撞了一下,小男孩的父亲看到后走过去将那小女孩的额头上轻轻地拍了一巴掌,小女孩的奶奶看到后,就上去给那个男青年左眼角部打了一巴掌,那个男青年就想去踢那个女姥姥,踢没踢到,她没看见;

4、证人王某丁证实,2010年8月18日下午4时多,她看见一个女姥姥的孙女玩秋千时不小心碰了一个男青年的儿子一下,男青年见他儿子被碰了,就将女姥姥的孙女拍了一下,女姥姥见男青年拍了她的孙女,就上前打了男青年脸上一巴掌,那个男青年被打后就用脚将女姥姥的下腹部踢了一下,女姥姥就倒在了地上;

5、证人王某戊证实,2010年8月18日下午,她听她丈夫马某讲:他带起儿子马某在冷水滩区X街三楼游乐场玩耍时,马某被一个小女孩荡秋千撞倒了,他就上去拍了小女孩的额头一下,然后就去抱马某起来,这时有个人冲上来把他打了一拳,他就返身用脚踢了那个人一脚;

6、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物证鉴定室公(永冷)鉴(法临)字[x]X号鉴定文书、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永冷)鉴(法检)字[2009]9—2A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病理F-X号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蒋某乙的伤势情况及死亡原因;

7、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款收据,证实了被告人马某亲属预交蒋某乙医疗费30,100元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

9、被告人马某亦有供述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用脚踢伤被害人蒋某乙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马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依照《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案发后,上诉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害人蒋某乙受伤到医院治疗期间,上诉人马某的亲属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鉴于上诉人马某有自首情节和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马某依法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马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卢勇

审判员唐小红

审判员吴斌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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