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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龙,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龙、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琪。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过错在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某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1年7月28日,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诉至本院,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普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王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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