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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经预谋后,在安阳县X镇X村永兴沙发厂门口,由王某甲望风,王某乙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的奥斯贝尔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552元),后由郝某某将该车藏匿于安阳市X村。当日19时许,三被告人又窜至安阳市X路康乐花园小区,在天空网吧后门,由王某甲望风、郝某某接应,由王某乙将被害人西某某停放此处的澳柯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694元),后在灯塔路上撬别电源锁时被发现,王某甲、郝某某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12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供述、被害人西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肖某某、范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郝某某、王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梁艳红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新玲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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