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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河南省安阳县人,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09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贞元燃气交费点沙发上盗窃一部黑色三星牌x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16元。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贞元燃气交费点办理业务后,将工作人员马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16元。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马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了2009年9月14日14时许在贞元燃气交费点盗窃手机的过程,失主马某陈述了自己的手机被盗的经过,证人程某证言证实马某手机被盗并协助其报案的过程,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贾某某偷人手机,因被公安机关发现让其把手机送到公安机关的情况。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116元。另有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贾某某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6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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