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女,34岁(系受害人周某伟之妻)。
原告:周某乙,男,12岁(受害人之子)。
原告:周某丙,男,10岁(受害人之子)。
原告:周某丁,女,7岁(受害人之女)。
原告:周某戊,男,59岁(受害人之父)。
原告:赵某己,女,59岁(受害人之母)。
原告:赵某庚,男,31岁。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师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关耀宗,偃师某法律事务中心首阳山法律服务所。
被告:洛阳市明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明鸿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苏某某。
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韩某某,河南广文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交远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魏湾。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王自强,该公司职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庚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光君,被告师某某代理人关耀宗,被告明鸿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交远公司代理人聂某某,王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1日,原告赵某甲之夫周某伟(已死亡)驾驶被告交远公司豫C-x豫C-YYYY挂车沿西安绕城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0KM+750M处,与张晓亮(已死亡)驾驶的豫C-x号中型车相撞,造成张晓亮,王仁午,周某伟死亡,赵某庚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15元。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的诉求与法无据,依据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我方无任何过错,故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明鸿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另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应先行仲裁。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交远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7时31分,原告赵某甲之夫即受害人周某伟驾驶豫x豫x挂车,载原告赵某庚沿西安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KM+750M处时,与被告师某某之夫张晓亮驾驶的豫C-x号货车追尾碰撞,造成张晓亮、周某伟及王仁午当场死亡,原告赵某庚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陕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三大队出具公高认字(2009)x号认定书认定,周某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亮、赵某庚、王仁午无责任。周某伟家属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认为该认定书有误,在规定时间要求复核。后经第三大队重新认定,撤销(2009)x号责任认定书,出具公高重认字(2009)x号责任认定书:周某伟驾车和前车未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亮驾车低速行使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张晓亮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庚、王仁午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晓亮为豫x号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明鸿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原告赵某庚为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被告交远公司。
再查:事故发生后,赵某庚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三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80.62元,车损为x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100元,估价费3740元,施救、托运费6450元,停车费2200元,吊装及运费6000元,路损x元,抬尸费1150元,交通及住宿费41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师某某之夫受害人张晓亮原告赵某甲之夫周某伟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但因受害人张晓亮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受害人张晓亮作为豫x号车主,其经营成果用于家庭,在经营活动中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用家庭财产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再由被告师某某承担。被告明鸿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在被告师某某无力赔偿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交远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也没有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庚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8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误工费210元(3天×70元),路损x元,评估费3740元,托运费6450元,吊装费6000元,停车费2200元,拖车费1100元,车损x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x.62元。赵某甲、周某戊、赵某己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补偿金x元(445元×20年),丧葬费x元(2/x元),交通住宿费4118元,停尸费1150元,运尸费4200元,子女抚养费x元(2/3人×28年×3044元),父母抚养费x.66元(3人/3044元×40年)。因原告在诉求中要求的抚养费分别为x.40元、x.4元,故按照诉求计算。精神损失费为x元,以上共计x.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x元,超出的x.8元,被告师某某承担30%即x.64元为宜,原告自负70%。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70.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4270.62元,超出的x元,被告师某某承担30%为宜,即x元。被告辩解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戊,赵某己死亡赔偿金x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庚4270.62元,在财产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二、被告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周某乙、周某丁、周某丙、周某戊,赵某己x.64元,赔偿原告赵某庚x元。
三、被告洛阳市明鸿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师某某无能力赔偿时,对其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1元,由被告师某某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人民陪审员:李艳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博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