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楚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声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颖,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原被告婚后相互间缺乏信任,且被告思想狭隘,两人经常发生吵闹,被告数次殴打原告,多次致原告软组织挫伤;婚后双方客运经营有存款15万元,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女儿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是个勤劳朴实对家庭负责的人,也从未殴打过原告,现与原告之间主要是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两个未成年的小孩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原告楚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三)原、被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个婚生小孩的情况;(四)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烫伤原告,致原告轻微伤的情况。
被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五)2011年4月21日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用刀将劝架的婆婆刘新华砍伤的事实;(六)被告于2005年11月20日向李某文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x元;(七)一封原告收到的匿名信件及与其他男子上网的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八)2011年5月13日湘潭县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九)被告母亲刘新华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被原告用刀砍伤被告之母的情况;(十)被告哥哥李某文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结果,不能证明损害结果是被告造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六)、(十)无异议;证据(五)当时发生争吵时村委会并没有人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将刘新华砍伤的事实;证据(七)是他人为了欺骗原告参与传销,故意虚构事实以破坏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证据(八)因原告没有向外人透露被被告殴打等事实,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真实情况;证据(九)原告没有故意伤害刘新华,而是刘新华劝架过程中自己不小心划伤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是法定管理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婚姻及家庭成员关系,来源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十)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受伤的起因和经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因村委会无人员在纠纷现场,不能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及原告将刘新华致伤的事实,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匿名信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QQ聊天记录截图不能证明聊天行为是原告本人所为,故匿名信和QQ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与其他男子有暧昧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是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书证,证据来源合法,且基层组织对辖区内的居民的基本生活情况较了解,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关系较融洽,夫妻感情尚好,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的证人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6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7月10日自愿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颖,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某。原、被告双方因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和信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小女儿李某归原告抚养,并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湘x客运车一辆、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新飞冰箱、长虹25寸彩电、挂式格力空调各一台、欠李某文借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原、被告只要今后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能相互信任,加强理解和沟通,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楚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声炼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楚某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