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黄某英之大女儿。
原告何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系黄某英之二女儿。
原告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黄某英之子。
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黄某英之父。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黄某英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林亚,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黄某己、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黄某己、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乙、曹林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刘某某到死者黄某英家中找黄某英为其捞铁砂,被告向黄某英提供工具吸铁石组,报酬是捞一斤铁砂一角钱。黄某英在家没事就答应了。然后,被告又找到杨XX、陈XX和王XX等五人为其捞铁砂。第二天,被告开着机动三轮车将黄某英等人接到他家,分别配发了吸铁石组,没有向黄某英等介绍注意事项,也没有强调下雨打雷时吸铁石组导电应停止捞铁砂,只是强调不能将吸铁石组弄坏。随后,被告将黄某英等人带到他指定的河里捞铁砂。2008年7月26日下午5时左右,黄某英等人正在河里捞铁砂时,突然下雨,黄某英和工友们带着被告发的捞铁砂的工具躲雨。躲雨时,黄某英因为吸铁石导电被雷电击死。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何某乙只好将妻子黄某英的尸体背回家安葬。原告认为,黄某英是受雇为被告捞铁砂,黄某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5元,死亡赔偿金x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六原告的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及吴河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六原告和死者黄某英之间的身份关系。
2、吴河派出所询问花XX、刘XX笔录及商城县公安局的尸体检验报告;用以证明黄某英死亡的原因是在淘铁砂时天降大雨,黄某英在树下躲雨时遭遇雷击死亡这一事实。
3、调查陈XX、雷XX、杨XX、王XX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死者黄某英生前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黄某英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遇雷击死亡,被告刘某某没有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受害人无责任这一事实。
4、出庭证人雷XX的证言:黄某英捞铁砂卖给谁我不知道,黄某英捞铁砂被雷打死我也不在场,何某乙将黄某英背回家后,刘某某也到了何某乙家,我看到刘某某把捞铁砂的工具吸铁石背走了。当时我还说死人为大,刘某某应先去看看死者再背磁铁也不迟。
5、出庭证人陈XX的证言:我给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言材料是被告刘某某事先写好后,我丈夫照着抄写的,我不识字,当时我抱着孩子,没有注意听证言是啥内容,手印是我摁的。黄某英捞铁砂去的比我早,铁砂是刘某某收的,钱是刘某某付的,我捞铁砂的工具是在刘某某家拿的,自己回去做的把子,黄某英在哪拿的工具我不知道,我没有见过安徽姓周的人。原告举交的证言材料是我签的。当时捞铁砂也没有谁教我,我自己去的,我看他们在那捞,我就去捞。工作时间没有限制。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从未雇佣黄某英为我捞铁砂,亦未提供捞铁砂的工具吸铁石组,更未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家住河沿边,门前较为宽敞。2008年7月下旬,有一安徽省周姓人看中了我的住所条件,要租用我家场地收购铁砂,后在相邻的宣传下,包括受害人黄某英在内的多名附近村民来到我家承揽捞铁砂业务,该周姓人在我家场院当着众人面安装吸铁石组,被众人分抢一空,而且该周姓人还带着受害人黄某英等到河里现场示范捞铁砂,并承诺每市斤铁砂一角钱,而且当场收购,给付现金。之后,由于受害人遭雷击死亡,加之铁砂价格跌落等因素,该周姓人再未返回我家。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我与收购铁砂的周姓人仅是临时租赁关系,而受害人与收购铁砂的周姓人构成承揽关系,因此,对于我和收购铁砂的周姓人来说都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之说。再者,受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且遭受雷击是意外事件,不应当由他人承担责任。受害人黄某英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雷雨天气携带磁铁在大树下躲雨遭遇雷击,其自身过错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而受害人遭遇雷击是他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但受害人自己是可以预见、可以避免的,因此受害人的死亡,我是没有任何某错的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向法庭举交如下证据:
1、证人陈XX的证言;
2、证人彭XX的证言;
3、证人王XX的证言;
4、证人胡XX的证言;
5、证人花XX的证言;
6、证人雷XX的证言;
7、证人刘XX的证言;
以上7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所有吴河掌店村捞铁砂的人(包括黄某英)都是被安徽周姓人找来捞铁砂,被告和他们没有任何某系。
8、出庭证人彭XX的证言:2008年6月24日吃罢早饭,在刘某某大门外面,我看到周老板手拿吸铁石的。我看戏回来,遇到安徽的周老板收铁砂,我就去捞铁砂,我到刘某某门口拿的铁耙子,是周老板拿的磁铁给我,我自己回去安的把子。我捞了一天铁砂还没到头就出事了,出事的第二天,刘某某把我和黄某英掏的铁砂弄上来称,是刘某某付的钱。周老板在刘某某家,刘某某代替周老板收的铁砂。
9、出庭证人胡XX的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下午六点钟左右,我晚饭后散步,看见有个外地人,在那称铁砂,我看见王XX、雷XX在那儿。
10、出庭证人雷XX的证言:我看戏回去带着孩子在门口小店玩,来了骑摩托车的外地人在那收铁砂,他给我个耙子,我自己安上把子,并且将我带到河湾教我捞铁砂。我捞了铁砂,外地人收了,并且付了钱,开始就我和一个姓王的老头在那捞。
11、出庭证人王XX的证言:出事的头一天晚上,我和雷XX二个去淘铁砂,我就淘了半天,第二天就没去了。我在那玩,他说他是安徽人,问我淘铁砂呗,我说我去试试。铁砂钱是老板付的,付的有二十元钱。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举交的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下午,黄某英、陈XX等村民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河里捞铁砂,天突然下雨,黄某英携带捞铁砂的工具和捞的铁砂在树下躲雨时被雷电击中导致死亡。
另查明,死者黄某英系原告何某乙之妻、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之母、黄某己、杨某某之女。六原告均是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交的证据1、2、3、4、5和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某某与死者黄某英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问题。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归纳认定如下:原告举交证据2、3用以证实死者黄某英生前与被告构成雇佣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只能客观证明受害人黄某英遭受雷击死亡这一事实,不能证明黄某英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对原告举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四份调查笔录的来源不合法,笔录上被调查人的签名不知是否属实;被调查人雷XX没有参与捞铁砂的过程,其证明黄某英给被告刘某某捞铁砂是主观臆断,与本案无关联性。安徽周姓人租用刘某某的场地,加之刘某某为周姓人称过铁砂,让人误以为是为刘某某捞铁砂。
被告举交证据1——11用以证明所有吴河掌店村捞铁砂的人(包括黄某英)都是被安徽周姓人找来捞铁砂,被告和他们没有任何某系。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举交的1——7份证言材料有异议,认为7份证言材料是被告刘某某事先写好的,让证人们照着抄写的。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彭XX的丈夫与被告刘某某同姓,被告刘某某的妻子与证人彭邦英同姓。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胡XX是被告刘某某的婶娘。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雷XX的丈夫与被告刘某某同姓,且是隔墙邻居。对证据11没有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举交的证据2客观证明了原告何某乙的妻子黄某英在捞铁砂的过程中在树下躲雨遭遇雷击死亡这一事实,对此被告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交的证据3,其中有证人雷XX、陈XX当庭出庭作证,雷XX虽未参与捞铁砂的过程,但其证实黄某英在遭遇雷击死亡后,刘某某去其家中将黄某英捞铁砂的工具吸铁石背走这一事实,被告刘某某对此也未予否认,对原告举交的证据4(雷炳华当庭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人陈XX庭前给原、被告均出过书面证言材料,因此其证言应以当庭陈述为准,证人陈XX当庭证实其给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言材料是刘某某事先写好后,其丈夫照着抄写的,当时抱着孩子,也没有注意听证言是什么内容,但手印是自己摁的,其给原告出具的证言材料是自己签的,因此对于原告举交的证据5(陈XX当庭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举交的证据1(证人陈XX的证言),因其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此种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3(王XX证言)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王XX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王XX未出庭作证,因此对于王XX的证言,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证据8、9、10,其证人彭XX、胡XX、雷XX均出庭作证,原告认为三名出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其证明力应低于本案其它证据,但结合被告举交的证据5、7、11,也能证明有一安徽周姓人曾在此收铁砂,但并未能充分证明死者黄某英生前受雇于安徽周姓人而不是受雇于被告刘某某这一事实。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安徽周姓人是一种临时租赁关系,其付铁砂款的行为是安徽周姓人委托其代付铁砂款的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于被告的此种辩解不予采信;而原告举交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刘某某为黄某英提供捞铁砂的工具、用车接黄某英去捞铁砂的地点、支付劳动报酬给黄某英这一事实。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死者黄某英生前构成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英受雇于被告刘某某,在从事捞铁砂的过程中遭遇雷击死亡,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黄某英做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雷雨天气时在大树下躲雨有遭遇雷击的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自己能避免,从而导致遭遇雷击死亡这一结果,受害人对该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死者黄某英对自身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因被告雇人捞取铁砂,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也未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对于黄某英的死亡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其中丧葬费x元/年÷12月×6月=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年×18年÷4人=x元,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2元(丧葬费x元×70%,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70%,死亡赔偿金x元×70%,精神抚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承担329.4元,被告刘某某承担7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柳学生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零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