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8年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夫堂兄。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某,男,1978年生,汉族,南乐县人。
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姚俊庚与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段某某未到庭。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在106国道497公里+800米处,原告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遇被告驾驶鲁x号三轮汽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原告驾车与被告车辆尾部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万多元。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被告段某某在支付了原告7000元后,其余未赔偿。被告段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44元。
被告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郭海英庭审口头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段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段某某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损失,该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12时28分,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车载张龙龙由南向北在行驶至106国497公里+800米处,遇被告段某某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上,原告王某某驾车与被告段某某的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与张龙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龙龙无责任。事故后,原告王某某向交警部门交施救费500元。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南乐县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外伤性肝破裂;右侧肋骨骨折(多处)并血胸;头额部外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x.54元。经南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伤残评定,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了乐公刑(临)鉴字[2008]AX号伤残评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胸部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为此花去鉴定费400元。原告王某某自出院至定残之日为81天。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了乐价定损[2008]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王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215元,为此花去定损费50元。
被告段某某的鲁x号三轮汽车于2007年12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鲁):x;被保险人为:段某某;保险期限至2008年12月24日;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中国保监会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自2008年2月1日起已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保险单上盖有被告保险公司的业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保险单、相关票据、身份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足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住院,原告车辆损坏这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南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做出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被告段某某应按所确定的责任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段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原告虽然不是该强制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段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段某某按其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下余损失的30%为宜。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一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王某某有三处不同等级的伤残,根据相关规定,以最高级九级伤残计算为妥。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生理、心理上的巨大痛苦,但考虑到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情况,让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原告请求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据此: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40元(3851.6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352.82元(2676.41元×20年÷2人×20%)、误工费3949.92元[(23天+81天)×37.98]、护理费873.54元(23天×3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x.6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因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23天×15元)、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计x.54元。因原告的医疗损失已超过了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x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用。对原告下余的1334.54元医疗损失应由被告段某某赔偿30%,即:400.36元(1334.54元×3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原告的具体损失为:电动车损失1215元。因也未超过责任限额,故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00元、电动车定损费5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共计950元,因不属于交通强制险赔付的范围之内,故应由被告段某某赔偿30%,即:285元(95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68元;被告段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685.36元。被告段某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的7000元,应予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x.68元。
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685.36元。(因被告段某某已于诉前先行支付给了原告王某某7000元,被告段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685.36元,两项相抵后,原告王某某应返还被告段某某现金6314.64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