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剑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09年8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2009年10月10月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销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温县区域内销售大中华系列酒,并约定在货款到账后七日内发货。原告向被告交纳市场信用金2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0日止为一年。2008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甲方(即被告)为乙方(即原告)提供壹年房租费65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2000元市场信用金,并在温县租好了房子。2008年8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汇去货款5万元(扣除被告应提供的壹年房租费6500元后,实际汇款x元),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予发货,导致原告无法经营下去。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市场信用金20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货款x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信用金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现在合同已经到期,无法律效力了,不需要解除,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合同早已自动终止。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信用金2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只收到x元。但是货确实给原告发过去了,有司机可以证实,原告打了多少款,就发了多少钱的货。可能还欠原告万把元的货,如果调解的话,可以给原告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李某某用刘某某的下岗证办的营业执照,但刘某某没有参与经营,李某某说给原告发了货,如果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没办法,同意李某某的意见,如果有责任,刘某某也愿意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27日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及2008年7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如何;2、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3月10工商解放分局朝阳路工商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工业路嘉鑫酒行的负责人是刘某某;3、特许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另外,补充协议书也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一年房租为6500元;4、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以此证明2008年8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将x元汇给了被告李某某;5、张万怀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及张万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租了张万怀的房子,并将一年的租金6500元支付给张万怀。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合同到期后,效力已终止;对证据4证明不了汇款手续,支持不了原告的指向;对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综上,到期后,效力已终止,原告无需再要求解除,无任何意义。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货单2张,证明两次给原告发货共计x元;2、证人李某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已给原告发了货。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过被告的货。
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证据及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特许经销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案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发货单,是被告单方所写,上面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军出庭作证,该证人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证人证言与发货单内容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7月27日,原告与焦作市解放区X路嘉鑫酒行签订《特许经销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焦作市解放区X路嘉鑫酒行代表李某某授权原告在温县区域内销售大中华系列酒,在货款到账后七日内发货。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X路嘉鑫酒行交纳市场信用金2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7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6日止,该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08年7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焦作市解放区X路嘉鑫酒行为原告提供1年房租费6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3日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李某某汇款x元,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查明,焦作市解放区X路嘉鑫酒行的登记业主为刘某某,刘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汇款后,被告没按约定供货,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因原告只汇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x元的请求,本院按原告实际汇款额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已给原告发货的辩称,因其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发货的事实,也证明不了所发货的品名、数量、规格和价格,所以,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市场信用金2000元的请求,被告否认收取,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虽然于2009年7月26日已到期,但涉及到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没有终结,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与刘某某作为夫妻,应共同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特许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x元;李某某、刘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