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丽,女,1976年出生,汉族,四川省万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略)。2003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同月12日因怀孕被取保候审,2009年8月22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情、陈莹,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孙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和刘品俊(已判刑)多次从孙学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进行贩卖。其中2003年10月19日,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海洛因12克;同月23日,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50克;同月27日,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90克;同年10月底,孙学波从广东将海洛因70克带到南昌,交由刘品俊和李某某贩卖。同年11月10日,刘品俊和李某某在本市农行福南分理处将购毒款x元汇入孙学波指定的账户。尔后,周彩霞(已判刑)受孙学波的指使,从广东东莞携带海洛因来南昌,在南昌火车站出口处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裤子口袋中搜出海洛因一块(经鉴定:可疑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份,总重量计99.7898克)。
2003年10月以来,刘品俊和被告人李某某两人将上述购买的毒品卖给XXX、XX、樊某某(已判刑)各15克。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品俊和李某某在本市X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经鉴定:可疑灰白色块状物及粉末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份,总重量计9.199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21.789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只是一个吸毒者,否认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其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某某具有以贩养吸情节,之前无任何前科,要求法院对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和刘品俊(已判刑)自2003年10月开始多次从孙学波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2003年10月19日,以2000元人民币购买海洛因12克;同月23日,以每克25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50克;同月27日,以每克240元的价格购买海洛因90克;同年10月31日,孙学波从广东将海洛因70克带到南昌,刘品俊和李某某以每克240元购进。李某某和刘品俊将上述购买的毒品进行贩卖,其中卖给XXX、XX、樊某某(已判刑)各15克。同年11月10日,刘品俊和李某某在本市农行福南分理处将购毒款x元汇入孙学波指定的账户,准备向孙购买100克海洛因,当日刘品俊和李某某在本市X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9.1995克。公安机关根据刘品俊的交代,在南昌火车站出口处,将受孙学波的指使从广东东莞携带海洛因来南昌的周彩霞(已判刑)当场抓获,并从其裤子口袋中缴获海洛因99.789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XX的证言,证明从2003年10月底开始其在刘品俊手中购买毒品,每次都是刘品俊和李某某一起去。第一次、第二次刘品俊约其在江印门口交易,第三次刘品俊约其在欣龙宾馆门口交易,每次购买5克,每克人民币350元,第四次被抓获。
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从2003年10月底至2003年11月份,其在刘品俊处多次购买海洛因,一般每次200元购买半克,最多一次是于同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一次在刘品俊购买了5克海洛因。同年11月11日早上9点钟,其电话联系刘品俊以200元购买半克海洛因,在南昌宾馆门口交易时被抓获。刘品俊交易时会与一个女子同来,大概有三次是和她同来的,该女子30来岁,讲普通话,很黑很瘦,长头发。
3、同案犯刘品俊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20日其和李某某开始贩卖毒品,毒品来源是李某某的表弟孙学波,每次都由李某某电话联系孙学波。第一次是2009年10月孙学波从广东带来海洛因想到南昌试销,李某某以2000元,购买了约12克海洛因。第二次是孙学波从广东送来50克海洛因,他们以每克250元购进。第三次是孙学波送来90克海洛因,他们以每克240元购进。第四次是孙学波送来了70克,他们以每克240元购进。第五次是同年11月10早上他们又汇了x元给孙学波,购买100克海洛因,其中500元是路费,有可能是孙学波的老婆周霞送来。送70克来的那次也是周霞送来的。其和李某某贩卖毒品是为了供两人吸食,所购毒品卖给多人,其中卖给了樊某某、邓勇、张凯明各15克海洛因。
4、同案犯周霞(又名周某霞)的供述,证明2003年11月10日其男友孙学波让其送一包海洛因到南昌给他的大嫂李某某和她的男朋友,其携带那包海洛因乘火车从广东东莞到南昌,于次日中午12:06到南昌,在出站时被抓获。其单独来南昌是第一次,上次是十月底左右和孙学波俩人送了一些海洛因来南昌。
5、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份其结识刘品俊,同年10月份,刘品俊夫妻俩开始贩毒,其开始帮他们销售毒品。其把刘品俊的毒品销给“小八蝉”一个人,大约有15克。2003年11月8日下午5时许,其在站前西路以每克350元的价格在刘品俊处购买海洛因,觉得质量不行,欲将剩下的3克退给刘品俊换货,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6、(2003)洪公化物证检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03年11月10日在抓获刘品俊现场,当场缴获可疑“毒品”若干,检出海洛因成份,总重量计9.1995克。
7、(2003)洪公化物证检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03年11月11日在抓获周霞现场,缴获可疑“毒品”若干,检出海洛因成份,总重量计99.7898克。
8、存取款凭证,证明2003年11月10日李某某向孙学波指定账号汇款x元钱。
9、同案犯刘品俊、周彩霞、樊某某涉及本案犯罪事实的裁判文书,查明被告人刘品俊伙同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五次从孙学波处购进毒品321.7898克,其中一次未遂,上述毒品分别卖给XXX、XX、樊某某等人的事实,认定刘品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彩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元。
10、(略)大周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13日11时许,李某某到派出所办理户口证明材料时,公安人员经比对,确认李某某为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
11、身份证明,证明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办理二代身份证时改名李某丽。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供认2003年11月10日和其一同被抓获的是其男友刘品俊,外号“毛仔”、“大哥”。其与刘品俊系吸毒人员,从2003年10月份其和刘品俊开始贩毒,供两人吸食。毒品上线是重庆老乡孙学波。其和刘品俊一共在孙学波处购买了五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03年10月19日,孙学波带了12克海洛因到南昌,其以2000元人民币购得,以每克320元卖给XXX,樊某某等人7.5克左右。第二次是10月23日孙学波从广东送来50克海洛因,其以每克250元购进,以每克380元卖给XXX、樊某某等人。第三次是10月27日孙学波送来90克海洛因,其以每克240元购进,卖给XXX。第四次是10月31日孙学波和周霞坐火车共送来70克海洛因,其以每克240元购进,其和刘品俊以每克350元价格卖给了XXX、樊某某、XX各十五克左右。第五次是2003年11月10日下午其向孙学波指定的帐号(户名李某菊)汇款x元钱,向孙购买100克海洛因。当晚其与刘品俊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缴了两包海洛因。因为其是女生且背包,刘品俊将两包海洛因放在其包内,起到掩饰的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321.7898克,其中99.7898克未遂,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伙同刘品俊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同案犯刘品俊、周霞、樊某某的供述,证人XX、XXX的证言,以及李某某于2003年被抓获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印证,故李某某当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海洛因事实不属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巨大,本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李某某所贩卖的海洛因中有99.7898克属于犯罪未遂,以及李某某对所购毒品有吸食的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指定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剑
审判员王波
审判员朱燕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左回&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