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声云翔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熙,北京市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碧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中科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碧洪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博声云翔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声云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碧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碧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博声云翔公司于2008年6月28日向碧洪公司购买了63台计算机,全部货款共计x元,双方合同约定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博声云翔公司分期支付给碧洪公司全部货款。但博声云翔公司至今仍欠货款x元未付,碧洪公司多次要求博声云翔公司尽快支付所欠货款,博声云翔公司总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碧洪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博声云翔公司支付碧洪公司货款x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结案之日止每日3‰的违约金。
博声云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博声云翔公司认可欠款事实,但碧洪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博声云翔公司与碧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碧洪公司应于2008年6月28日向博声云翔公司交付63台计算机,全部货款共计x元,博声云翔公司预付碧洪公司x元,余款于2008年10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碧洪公司向博声云翔公司交付了货物,但博声云翔公司尚欠碧洪公司货款x元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碧洪公司与博声云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碧洪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博声云翔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博声云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碧洪公司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碧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博声云翔公司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因碧洪公司未向本院提举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合同所约定的每日0.3%的违约金比例明显高出银行规定,该院将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博声云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碧洪公司货款十二万一千元并支付违约金八千五百六十元七角五分(违约金自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九年七月十三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二、驳回碧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博声云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博声云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要求博声云翔公司向碧洪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水平,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要求二审法院就违约金部分依法改判,判决博声云翔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标准向碧洪公司支付违约金。
碧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碧洪公司与博声云翔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博声云翔公司对所欠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的标准向碧洪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每日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在博声云翔公司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已经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该标准已经远远低于了双方的约定,属于合理范畴,一审判决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并未违反公平原则,博声云翔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认定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三元,由北京博声云翔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博声云翔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谭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