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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游某与被告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皮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游某与被告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曼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某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4845万元,约定10天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总是推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起诉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4845万元。

原告游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皮某于2011年7月1日向原告游某借款x元的事实。

2、证人杨菊兰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和被告向原告催收借款的情况。

被告皮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游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游某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菊兰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做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被告皮某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游某借款,被告于即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游某人民币计肆拾肆万肆仟捌佰肆拾伍元整,借款人:皮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了借款时间和金额,以上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皮某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借款未予偿还系违约,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应当偿还予原告。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皮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游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72元,减半收取3986元,由被告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杨曼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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