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西三旗东新都东站柯登公某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丁•麦尔藤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继红,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南沙滩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范某
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某(以下简称诺托公某)诉被告北京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某(以下简称万家灯火公某)、被告范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诺托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继红,万家灯火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托公某诉称:我公某是全球最大建筑材料商之一德国诺托•弗朗克公某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子公某,拥有x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该商标在中国是知名商标。我公某调查发现,被告范某在其经营的北京市X区万家灯火建材市场塑—X号店铺内公某销售假冒ROTO商标的五金产品,被告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有限公某对此缺乏管理。我公某于2010年6月23日对两被告之侵权行为进行公某证据保全。综上,我公某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我公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被告万家灯火公某辩称:我公某与范某之间仅存在摊位租赁合同关系,对于范某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并不知情,我公某与范某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有巡查员巡视卖场,如果出现了侵权行为责令当事人下架。在本案中,我公某配合法院送达文书,督促当事人积极应诉,我公某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诺托公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罗德•弗兰克公某(x)注册了第x号“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商标颜色为淡红色,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金属建筑配件、锁及螺丝钉、钉子及插销、窗、天某、门、楼梯及家具用金属配件、金属制窗、换气窗、百叶窗、楼梯、螺旋梯及折叠椅、金属扶手、窗的金属附件。注册有效期为1996年3月7日至2006年3月6日。
2006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内容为:第x号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200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
罗德•弗兰克公某与诺托公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罗德•弗兰克公某许可诺托公某独占使用其享有权利的第x号“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2007年10月26日至2016年3月6日。该合同经商标局审核于2008年8月19日予以备案。
2009年7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范某,经营范某为销售:建筑装饰材料,经营地址为北京市X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家居装饰市场塑-X号摊位。
2011年3月22日,范某乡万家灯火公某缴纳塑-13摊位租金x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
2010年6月23日,诺托公某向北京市长安公某处申请证据保全。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制作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公某书显示:在位于北京市X区南沙滩X号北京万家灯火装饰建材城一家入口处挂有“塑-13”字样标识的商铺,诺托公某的代理人以280元的价格购买了1套门窗五金件产品,该商铺的销售人员为其开具了收据,并向其提供联系卡片一张,卡片印有“北京华云兴隆铝塑门窗有限公某实德旗舰店凤铝隔热断桥专卖”。万家灯火公某对于范某系北京市X区南沙滩X号万家灯火装饰建材城塑-X号摊位的经营者身份不持异议。
庭审过程中,法院当庭拆封了诺托公某提交的公某处封存的门窗五金件产品。与诺托公某的正品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差异:锁块金属颜色、商标标识不一致;斜拉杆小三角距离圆孔位置不一致、金属颜色不一致、商标标识不一致;执手内部金属颜色不一致、内部齿轮使用花钉不一致。
范某曾与万家灯火公某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协议》,约定范某在进入万家灯火公某的市场时,不得侵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
诺托公某为证明其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向法院提交了x元的律师费发票,但本案中仅主张5000元,另,诺托公某提交了800元的公某发票。
上述事实,有诺托公某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书、公某、律师费发票,被告万家灯火公某提交的收据及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以及本院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诺托公某经授权取得第x号“ROTO”文字及组图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任何人不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诺托公某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销售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将范某销售的门窗五金件商品与诺托公某的相同商品进行比对,两者属于相同的商品,使用的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某的误解,引起市场混淆,故范某销售的涉案门窗五金件商品系侵犯诺托公某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范某作为建筑装饰材料的经营者,未证明其销售的门窗五金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诺托公某主张某家灯火公某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者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商铺销售假冒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与范某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某、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范某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范某为建筑装饰材料,与其实际经营的项目一致。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万家灯火公某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故驳回诺托公某要求万家灯火连带赔偿的请求。
范某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诺托公某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院对诺托公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无证据证明范某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亦无证据证明诺托公某的损失,侵权获利和损失数额,故本院依据诺托公某的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范某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诺托公某主张某过高部分,不再支持。诺托公某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公某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范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门窗五金件产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某赔偿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某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诺托•弗朗克建筑五金(北京)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范某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振华
代理审判员张某勇
代理审判员李囡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