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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抢劫罪、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曾用名康X、狗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抢劫罪

1、2004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康某臣(已判刑)、康某伟、康某志、康某孩(三人均在逃)六人到许昌市X路许昌广厦建筑安装公司宏伟纸业四分厂建筑工地,用钢管威胁被害人郭某,将其控制在屋内后,抢走工地建筑锁扣1840个及切某、电机、模板扣、钢模板、钢管、矿灯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郭某陈述其在建筑工地被人用钢管威胁、建筑工地被抢走锁扣、切某、模板扣等物品的时间、情节、数量与康某甲的陈述、同案康某臣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魏某证实郭某告诉其工地被抢及报案的经过。并有被害人辨认康某乙系用钢管威胁自己的人和康某臣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4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康某甲伙同康某林(已判刑)、康某伟、康某甲、康某臣、康某振、张祥、赵国斗、康某东、康某四(八人均在逃)十人到许昌市X区鸿业建设集团小李某工地,用木棍威胁被害人李某、谢某,将两人控制在屋内后,抢走工地建筑锁扣5500个及电焊机、切某、潜水泵、铁钉、钢筋、电缆线、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被害人李某、谢某陈述了二人在小李某工地被人用木棍威胁,建筑工地被抢走锁扣、钢筋等物品的时间、情节,同案康某林证实与康某甲等十人实施抢劫的事实与康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并有康某林辨认作案现场笔录、被抢物品价格鉴定、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4年6月5日晚,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康某臣、石某、康某伟、康某甲、康某林(五人均已判刑)、康某山、康某伟、康某红(三人均在逃)共十人到襄城县X路检察院建筑工地,对被害人吴万法实施威胁,用电线捆绑控制后,抢走工地建筑锁扣2790个。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97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员康某臣、石某、康某伟、康某甲、康某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刑二初字第X号、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04年4月一天,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康某臣、石某、康某甲、康某山六人到禹州市防疫站工地,盗窃建筑所用锁扣400个、钢管4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84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均供认不讳,并有同案人员康某臣、石某、康某甲供述,证人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刑二初字第X号、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4年5月一天,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石某、康某臣、康某伟、康某甲、康某林、康某山、康某伟、康某红共十人到禹州市X区建筑工地,盗窃锁扣1000个、钢筋10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6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甲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康某乙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参与此次盗窃并分得赃款的事实,与同案人员石某、康某臣、康某伟、康某甲、康某林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互相印证,证人马某某证实禹州市X区建筑工地锁扣、钢筋被盗时间、数量,并有康某臣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许中刑二初字第X号、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7月12日,康某甲到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刘某派出所投案,主动交待自己犯盗窃罪事实。该事实有驻马某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刘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康某甲参与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康某乙参与抢劫数额巨大。康某甲、康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康某甲、康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康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康某甲、康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遂判决: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x元;二、被告人康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康某甲上诉称,不是抢劫,是盗窃,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康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康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甲、康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康某甲属多次抢劫。二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康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对其盗窃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康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开庭时的供述、同案人员的供述、被害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其犯罪事实已被有关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判综合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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