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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龚X、段XX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x;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谭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X村X组X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9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月2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X、段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27日决定不适用简易某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人民陪审员王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X及其辩护人谭X、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易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份,被告人龚X经被害人罗X介绍到株洲市金叶茶餐吧打麻将,被告人龚X怀疑被罗X介绍的打麻将的人杀猪,输了x元钱,于2010年8月15、16日两次纠集段XX等人要求被害人罗X将其介绍的打麻将的人约出来给个说法。2010年8月23日18时许,因罗X未能找到与被告人龚X一同打麻将的人,龚X便纠集被告人段XX窜至江天宾馆X楼茶餐吧,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勒索被害人罗X退还其x元钱。被害人罗X迫于无奈,当场给被告人龚X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人龚X又强行要被害人罗X写下x元借某。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2011年1月5日,被告人龚X、段XX与被害人罗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X、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某、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出生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龚X、段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X、段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语言威胁的手段,敲诈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既遂金额5000元,未遂金额x元。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X、段XX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X、段XX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段XX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X、段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段XX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段XX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龚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龚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二、被告人段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段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宾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某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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