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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2-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新刑初字第35号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高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11月19日因涉嫌抢夺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1年11月18日晚9时许,在成都市X路南三段紫荆小区路口,趁路经此处的行人谢贤英、李光富不备,从身后将谢手腕悬挂的一黑色挎包抢走,在逃跑是被群众抓获。经清点,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79元、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科健6877型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公诉机关于2002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鉴于被告人对指控事实当庭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量刑时本院将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针对老年人实施犯罪,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所抢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11月18日起至2002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罗为民

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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