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7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张小六(已判刑)酒后无故拦截在本村买小猪的卡车,向其索要钱财并对车上的刘XX、刘一X、祝XX实施殴打,刘XX逃脱后报警,滑县公安局大寨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达延屯村,亮明身份,规劝正在酒后闹事的被告人郭某停止闹事,被告人郭某不但不听劝阻,反而与其一块喝酒的秦文刚(已判刑)对民警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刘XX、刘一X、祝X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7月16日到滑县公安局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无故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