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乐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乐山市商业银行蜀嘉支行行长,住(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罪于200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张某,四川乐山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乐山市商业银行蜀嘉支行资金信贷科副科长,住(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0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四川乐山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市中区支行退休职工,住(略)。系雷某某之岳父。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雷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0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9、26、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黄固戈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分别于2001年12月13日、2002年2月25日提出延期审理,合议庭予以同意。2002年1月12日、2002年3月20日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1月2日至1999年6月30日,被告人熊某、雷某某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蜀嘉支行工作期间,先后向乐山通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悦公司)违法发放贷款累计金额(略).5万元,造成乐山市商业银行1829.6万余元贷款无法收回。
1996年6月4日至7月25日,被告人熊某利用其向通悦公司发放贷款之机,找到原乐山市人民银行副行长何某甲(通悦公司股东之一、另案处理),称其丈夫陈某(1996年6月24日与熊某离婚)准备购买沙湾金龟山煤矿,要求何某其解决资金。在此期间,被告人熊某假借通悦公司的名义以借贷的方式先后四次从蜀嘉城市信用社挪用资金600万元,供陈某购买煤矿进行营利,致使600万元到案发时无法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列举了下列证据: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记录;被告人的任期情况;被告人熊某的供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戊、何某甲、陈某、何某乙、杨某、徐某丙、袁某某、戚某某、罗某丁等人的证言;通悦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委托贷款的证明,拆借利息支付汇总表;资金拆借合同;监察、金融管理办公室的统计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熊某、陈某的离婚调解书;乐山市纪委的调查报告;乐山市商业银行的情况说明;审贷情况表;贷款权限规定对通悦公司贷款的情况说明;抵押登记手续;蜀嘉支行与通悦公司的贷款合同及有关手续等证据材料,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熊某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蜀嘉支行担任行长期间,是受人民银行委托向通悦公司发放贷款,没有违法,也没有造成1829.6万元无法收回的事实。熊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雷某某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蜀嘉支行工作期间,蜀嘉支行是受人民银行委托向通悦公司发放贷款,雷某某是按照行长熊某的指示为通悦公司办理了贷款手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完善了贷款手续,没有造成损失,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辩护人当庭宣读列举了下列证据:乐山市资金市场的委托书;商业银行2001年1l号文件;对杨某的调查记录;通悦公司第一笔贷款手续;抵押协议书;价格评估报告;商业银行市中区支行(2001)X号文件;乐中产权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乐中工商抵押登记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31日,被告人熊某与时任中国人民银行乐山支行主持工作的副行长何某甲代表中国人民银行乐山市分行计划业务处签名,签定了《借款借据》,借款150万元。同年11月2日熊某、雷某某将四川乐山通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悦公司)筹建、立项的工商筹建许可证进行登记,并将未取得土地使用证的24.28亩土地作为贷款抵押物签订协议,向通悦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自1994年11月2日到1999年6月30日期间,熊某、雷某某向通悦公司累计发放贷款(略).5万元,其中:借新还旧(略)万元;以贷付息2335.038万元(合同内利息1744.469万元,合同外利息590.57万元);归还600万元,贷款余额为5260.5万元,其中利息2335.038万元,实际支付给通悦公司的贷款为2925.462万元。
1998年8月,通悦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5163.4平方米,评估为3680万元和机器设备、办公用品,评估为1460万元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9年9月,乐山市商业银行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260.5万元及利息,该法院于2000年5月作出判决由通悦公司偿还商业银行5260.5万元及利息。同年7月该法院委托乐山正源会计师事务所对通悦公司的资产评估为5926.1万元。2000年9月11日双方进行了财产清点移交,同年11月21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通悦公司价值(略)元且已移交的财产抵偿给了商业银行。2001年3月,乐山市公安局委托乐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通悦公司在成都华业商业广场X号写字间评估为(略).89元,并将该写字间抵偿给了商业银行。2001年6月7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通悦公司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以(略)元抵偿给了商业银行。以上三项共抵偿了(略).89元。
1996年5月,熊某、陈某(熊某的丈夫,1996年6月24日离婚,同年8月因诈骗罪被湖北省荆门市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为购买沙湾区X乡金龟山煤矿进行经营,要求何某甲为其解决所需资金。何某甲考虑到熊某为通悦公司贷款的事出了力,即同熊某商定利用通悦公司在蜀嘉信用社贷款的便利条件,由通悦公司负责人徐某康以通悦公司的名义向蜀嘉城市信用社贷款后再转付给熊某和陈某。随后,何某甲找到徐某康商量此事,徐某康考虑到通悦公司的资金是由何某甲解决,并从熊某所负责的蜀嘉城市信用社贷的款,便同意出面为熊某、陈某贷款。1996年6月4日徐某康以通悦公司名义从原蜀嘉城市信用社贷款100万元,陈某在当天从通悦公司取得2张各50万元的现金支票,次日在蜀嘉城市信用社由该社主任熊某签署“同意”后,陈某提取现金35万元,将20.6万元和29.4万元以活期存单的形式存在戚某某(熊某的妹夫)名下,另15万元以活期存单的形式存在朱光红(陈某的弟媳)名下。6月5日,熊某、陈某又将存在戚某某名下的20.6万元的转账方式转入上海汽车工业乐山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
1996年6月17日,陈某以戚某某的名义在沙湾区X乡与刘某德签订了金龟山煤矿的转让合同,并在沙湾区工商分局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且由陈某负责经营管理,安排熊某的表哥罗某丁任煤矿会计,陈某的兄弟陈某任煤矿出纳。自1996年6月4日至同年7月25日期间,熊某、徐某康以通悦公司的名义,以借贷的方式先后四次从蜀嘉城市信用社挪用资金600万元,并由陈某以支取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将600万元从通悦公司领出,而用于购买金龟山煤矿的资金仅为330万元。
1996年8月6日,陈某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荆门市警方抓获后,徐某康考虑到金龟山煤矿的钱是通过通悦公司转付的,如有损失,通悦公司定要承担责任,遂于1996年8月10日,与通悦公司财务部经理樊英等人到沙湾区办理金龟山煤矿交接手续。通过清产核资,通悦公司收回金龟山煤矿在沙湾城市信用社和蜀嘉城市信用社银行存款96.6万元。
通悦公司的贷款余额2560.5万元,其中600万元转付给熊某、陈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记录;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被告人熊某、雷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戊、何某甲、陈某、何某乙、杨某、徐某丙、袁某某、戚某某、罗某丁等人的证言;通悦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拆借利息支付汇总表;资金拆借合同;监察、金融管理办公室的统计表,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熊某、陈某的离婚调解书;乐山市纪委的调查报告;乐山市商业银行的情况说明;审贷情况表;贷款权限规定对通悦公司贷款的情况说明;抵押登记手续;蜀嘉支行与通悦公司的贷款合同及有关手续;乐山市资金市场的委托书;商业银行2001年X号文件;通悦公司的贷款手续;抵押协议书;价格评估报告;商业银行市中区支行(2001)X号文件;乐中产权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乐中工商抵押登记第X号《抵押物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雷某某在乐山市商业银行蜀嘉支行工作期间,形式上是拆借,实际上是蜀嘉支行接受委托,向通悦公司发放贷款,虽有部分操作不规范的行为,这与当时金融市场制度不健全、金融纪律松弛、金融秩序混乱而未严格按规定放贷是有关的。熊某、雷某某1994.年11月2日向通悦发放贷款后,逐步完善了评估、登记等有关手续。目前通悦公司尚有资产可供抵偿债务,因此,本案造成多少损失无法确认。被告人熊某、雷某乎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其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雷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指控的该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惩处。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1月23日起至200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雷某军
审判员马安贵
审判员万爱平
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