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会昌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清平,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家住(略),现住会昌县城南外湘江桥头。(身份证号码:x)
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会昌县支行诉被告李某、温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温某某、陈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11日和20日向原告提出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同年12月24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商户联保协议书》,当天原告向三被告分别发放了x元贷款,共发放贷款x元。三被告借款后至2009年11月10日未按《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李某尚欠贷款本金x.09元,温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74元,陈某某尚欠贷款本金x.11元,三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x.94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此外,被告温某某、陈某某还违反《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将贷款转借他人,加大了原告收回借款的风险。不得已,原告只好诉诸于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清偿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94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并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陈某某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无能力为另外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温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分别与三被告(乙方)订立《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内容一样。即:合同载明了每个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24日);利率为年利率15.84%;贷款为三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款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26元;乙方违反合同任一款时,甲方有权停止本元月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等条款内容。同时,还与三被告订立了《商户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被告李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内容。当日,原告向三被告分别发放了x元借款。但三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至庭审之日止,被告李某、温某某、陈某某分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03元、x.74元、x.6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及原告当庭提交的三被告的贷款申请表、原告与三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三被告的贷款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原告向三被告送签的贷款逾期催收函等证据(复印件)、到庭被告对原告所交证据的原件和当庭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陈某某“不负相互担保责任”的陈某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诉讼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陈某某、温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37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8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尚欠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4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汪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