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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姜某某、李延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桐云,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李延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景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对被告李延青撤诉。本院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姜某某、被告中保景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30时,李延青驾驶冀x、冀x号半挂车,在郑州市南三环钢材市场X号院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该处站着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延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姜某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故被告应当对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证,肇事车辆在中保景县支公司处参加有保险。事发当日,原告即住进郑州惠安手外科医某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足皮肤剥落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等处伤情。原告为此已花去医某某用六万多元,但被告仅支付很少费用后拒不再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营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2、判令被告中保景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x.1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中保景县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时效,事故发生在08年3月18日,而原告起诉是2008年3月26日,超过受伤一年的时间。其他的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10时30分,李延青驾驶被告姜某某所有的冀x、冀x号半挂车在郑州市南三环钢材市场X号院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在该处站着的原告发生碾压,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李延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即被送往郑州惠安手外科医某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足皮肤剥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原告共住院210天(2008年3月18日至2008年10月15日),花费医某某x.10元、门诊费30元,共计x.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某某及其他住院费用x元。原告自2004年至今在郑州市南三环钢材市场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足部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

另查明,李延青系被告姜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冀x、冀x号半挂车在被告中保景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8000元。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通知》的规定,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某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某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6张、郑州惠安手外科医某于2009年5月26日、6月26日和8月4日出具的证明3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6张、收据2张、收条1张、户口簿1份、苏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保险单复印件6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李延青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李延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李延青系被告姜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姜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在被告中保景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保景县支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予以赔偿,有关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如下:

原告因伤花费医某某x.10元,因其未及时向医某机构结清住院费用,庭审结束前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医某出具的住院费用证明,证明中均加盖有医某机构公章。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医某机构出具的医某某发票,该票据与医某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花费医某某x.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某某的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某某的标准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情的治疗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某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误某时间确定为7个月为宜。故原告的误某某为x.92元(x元/年÷12个月×7个月)。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即6300元(30元/天×210天)。

原告的营某某应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2100元(10元/天×210天)。

关于护某某问题,根据医某,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因原告未对护某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某某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即8937.37元(x元/年÷365天×21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自2004年至受伤时止在郑州市南三环钢材市场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河南省2008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20%)。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计算,原告伤情虽构成九级伤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赔偿其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交强险管理有关工作通知》的规定,2008年2月1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即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某某用赔偿限额为x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3月18日,故被告中保景县支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某8937.37元、交通费500元、误某某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29元,未超出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保景县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医某某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某某2100元,已超出医某某用赔偿限额x元,故被告中保景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某某x元,其余超过的部分医某某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某某2100元,共计x.10元,被告姜某某应予赔偿。扣除被告姜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某某x元,被告姜某某尚需支付原告人民币x.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某8937.37元、交通费500元、误某某x.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某某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29元。

二、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魏某某医某某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某某2100元,以上共计x.10元,扣除被告姜某某已支付原告魏某某的医某某及其他费用共x元,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人民币x.10元。

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1560元,被告姜某某负担2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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