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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林××从漯河坐车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长途客运南站东门口,因为乘车问题与在此拉客的被害人王××产生厮打,李某某用拳头朝王××的鼻子猛打,致使王××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与被害人王××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自愿代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向本院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陇海马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李××、刘××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公(郑)伤检(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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