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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经理。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其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被告处工作,任厨工兼外送。2009年6月1日,原告辞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27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补缴综合保险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即便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提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工资单及考勤卡,旨在证明其2009年3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

2、不予受理通知书,旨在证明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这不是被告公司的工资单和考勤卡,无法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工作;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无法证明原告是被告员工,且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请。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些材料本身无法体现是被告公司的,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为追索劳动报酬,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1、支付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18.86元;2、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综合保险费;3、支付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91.58元。原告自认其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辞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嘉劳仲(2010)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其于2009年3月至5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在该期间其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法认定。即便如原告所述,但其自称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辞职,此时劳动关系终止,而其于2010年7月2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已超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期限,且无时效中止、中断等正当理由。被告关于原告请求已超过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2018.86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补缴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期间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4月12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91.58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雁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赵雁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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