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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临颍县颍华塑编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颍华塑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李某某,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临颍县颍华塑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华塑编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2003年6月21日,被告颍华塑编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五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承诺月息1分,每年年底付息,后被告每年底依约付息。2008年以来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颍华塑编公司辩称:王××、于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临颍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被告因经营急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原告称:口头约定月息一分,每年年底清息,2007年年底以前被告按月支付利息。2008年以来被告拒绝支付利息,利息在公司账目上均有显示,账目现在在公司。被告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称收据上不显示利息,账目已移交公安机关。另查明:公安机关对原告没有采取过任何侦查措施,也没有给原告送达过任何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收据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借据在案。故原告请求成立,但原告主张借款时约定月息一分无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利息从2008年元月1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的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时,差额部分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涉嫌职务犯罪,本案应中止诉讼于某无据。原告职务犯罪与否与本案无关。故被告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颍县颍华塑编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现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元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临颍县颍华塑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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