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48岁。
被告人施某某,男,47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施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苗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苗某某、施某某利用担任潢川县X乡X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在申报邬港村X年的粮食补贴面积时,虚报粮食补贴面积120多亩,分别挂在被告人苗某某、施某某和李某的本人或亲属的户头上。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苗某某、施某某将虚报的120多亩粮食补贴款共计x.77元侵吞,其中被告人苗某某侵吞x元,被告人施某某侵吞x.88元。案发后,赃款均已退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某、施某某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胡某、张某证言、河南省潢川县X乡财政所对种粮农民补贴兑付底册、潢川县X乡财税所补贴发放签收表、被告人苗某某、施某某亲属的信用社存取款明细单及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苗某某、施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施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的粮食补贴款并侵吞,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退出全部赃款,有一定的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二被告人日常表现、作案情节、危害后果,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施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勇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方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