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现年4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汤阴县X村姬××家电修理门市内,因对姬××修的家电不满意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手持木板凳将姬××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姬××头部损伤符合钝器所致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肖某到汤阴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岚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