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7月29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夏XX同朋友在新乡市东干道与南干道交叉口东南角的“60地锅鸡”饭店就餐,期间饮用白酒。次日凌晨1时28分许,被告人夏XX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由路交叉口时,未避让行人,将沿自由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无名氏(未查明身份)撞到,致无名氏头颈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夏XX驾车离开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夏XX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17.48mg/x。
案发后,被告人夏XX于当日凌晨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XX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21时至23时许,被告人夏XX同朋友在新乡市东干道与南干道交叉口东南角的“60地锅鸡”饭店就餐,期间饮用白酒。次日凌晨1时28分许,被告人夏XX无证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由路交叉口时,未避让行人,将沿自由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无名氏(未查明身份)撞到,致无名氏头颈部损伤死亡。被告人夏XX驾车离开现场。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夏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名氏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夏XX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17.48mg/x。
案发后,被告人夏XX于当日凌晨4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夏XX之哥于2011年1月21日、1月24日交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x元,以便用于埋葬费、赔偿金)。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夏XX的供述;
2、证人刘某、赵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4、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5、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尸启事、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夏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XX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XX犯交通肇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时龙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