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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退休干部,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诉称: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兰炭结欠货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上半年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x元,下差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偿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3780元(利息以月利率15‰计付,从2008年2月18日算至2011年8月18日),共计9780元。被告聂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请求减免利息和适当延长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聂某因经营铁厂生意向原告文某购买兰炭结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x元后,下差6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聂某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前向原告文某偿还欠款本金6000元;

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友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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