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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楚王城段家湾其修车铺以35元的价格将信阳市无业吸毒人员谢某(另案处理)盗窃的一辆惠克牌自行车予以收购,后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0元。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谢某介绍,将建军(身份待查)盗窃的一辆赤兔马电动车和一辆蓝白相间的自行车以17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经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自行车价值1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修车铺扣押两辆自行车、赤兔马电动车及照片、证人谢某某证言、信阳市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电动车和自行车而对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申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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