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雅丽,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宁某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宁某X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黄金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市政府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宁某某,洛阳市黄金管理局副局长。
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简称黄金公司)因与高某、洛宁某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鼎公司)、洛阳市黄金管理局(简称黄金局)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甫、宋雅丽,被申请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东芳,被申请人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二审被上诉人黄金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6月8日,一审原告高某起诉至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5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订立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转让其持有的金鼎矿业公司股份50万元,第一被告据此收取原告50万元。由于该转让行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未放弃优先购买权,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上述股权。第一被告所收取原告的50万元应予返还,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是政企合一的同一机构,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义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金工业公司和黄金管理局(一审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诉求不当。2、原告没有要求法院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不能相互支持,是脱离脱节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应当支持。4、黄金工业公司是企业法人,黄金管理局是机关法人,本案签订协议的主体是黄金工业公司,因此与黄金管理局无关,原告将黄金管理局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属不当行为。5、事实上,原告已取得了股东的权利,原告的投资款在签订协议前已支付到金鼎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第7条,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权利托管给被告黄金工业公司,黄金工业公司已代表原告履行了权利。6、股权转让协议是投资行为,也是有风险的,现在原告要求返还毫无道理。金鼎矿业公司(一审被告)当庭辩称,原告要求返还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确认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也没有说我们是否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要求返还,我们认为如果解除协议或撤销协议都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双方且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其他股东不同意,也没有说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告向金鼎公司交纳的是投资款,原告要求返还没有道理。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我们赔偿他的损失,我们认为我方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3月7日,原告将50万元交给被告黄金工业公司,被告黄金工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载明:系付金鼎矿业公司投资。同年5月10日,金鼎矿业公司(甲方)、黄金工业公司(乙方)、高某(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开头内容是:根据金鼎矿业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意见,甲方现有全体股东同意总股本金2000万元乙方所占有的15%即300万元股份部分转让,由丙方认购其中一部分,最高某购股份为乙方所占的股金300万元为限,为此经三方协商,现就认购转让股份及认购股份管理达成以下协议。协议第一条明确:丙方经甲方现有股东同意,认购乙方在甲方的股金五十万元人民币,丙方认购乙方的股金后应行使和遵守甲方现行章程所载明的权利及义务,但与国家法律、政策相抵触的除外。第七条载明:丙方认购乙方转让股金完成后,即成为甲方的一名股东成员,但不直接参与股东会的活动与企业经营管理,委托乙方代行自己在甲方的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受委托方应定期向委托方通报公司经营状况,及时向股东会反映委托方的意见和建议代行委托方的股东权利及义务。第八条明确:丙方对受委托方每年按分红一定比例(即1‰)支付报酬。另查明,被告金鼎矿业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广东高某河金矿(出资600万元)、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出资200万元)、洛宁某鑫矿业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截止开庭前,三被告未提交原告是被告金鼎矿业公司股东身份的股东名册等工商登记资料,原告提交法庭的被告金鼎矿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没有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金鼎矿业公司股东身份的材料。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黄金工业公司转让50万元股份给原告是否取得金鼎矿业公司股东同意问题,被告提交的2005年2月20日首届第三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三、(1)有一段内容:建设资金继续筹措1000万元……,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200万元。由于黄金工业公司筹资有困难,提出出让部分股权,中鑫矿业公司股东之一上宫金矿有增加股份的意向,会上股东同意按规定优先在公司内部进行股权转让,如公司内部股东不接受股份,同意黄金工业公司自行出让部分股权给公司以外投资者,但公司在管理上只认可原投资方,后加入的股方不能参与管理。2月底前重新确定股份比例,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还查明,被告金鼎矿业公司当庭承认原告投资的50万元通过黄金工业公司转交给了金鼎矿业公司,钱确实收到了。再查明,2001年12月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洛政办(2001)X号文件,黄金工业公司与黄金管理局实行政企分离,黄金管理局成为政府的一个管理部门。
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工业公司、金鼎矿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名为股份转让协议,因被告黄金工业公司在金鼎矿业公司的股份仅为200万元,根据金鼎矿业公司董事会决定,拟追加投资到300万元,并吸收新的投资人入股,故兼有投资协议的内容,原告为投资人,被告金鼎矿业公司为接受投资主体,该协议条款齐备、转让股份吸收入股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但因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有明确的规定,以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名册记载的事项来加以法律地位和股东身份的最终确认,本案原告依照协议,将50万元给付了被告黄金工业公司,由被告黄金工业公司转交给了被告金鼎矿业公司,被告金鼎矿业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原告认购黄金工业公司股份后,“即成为金鼎矿业公司的一名股东成员”,但收了钱却不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股份转让及股东事项变更的相关事宜,使原告迟迟未能成为我国公司法认可的被告金鼎矿业公司的一名股东,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赔偿原告因不能成为股东所遭受到的经济损失,即返还50万元并承担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金工业公司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后已转交给了金鼎矿业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责任与义务应由金鼎矿业公司承担,被告黄金工业公司并没有违约,故原告对被告黄金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金管理局系黄金工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金管理局系黄金工业公司的管理部门,非转让及投资协议签订主体,原告起诉黄金管理局不当。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洛宁某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高某投资款50万元。二、被告洛宁某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高某上述款项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07年6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376元,由被告洛宁某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
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的股权转让主体是上诉人与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而不是其它任何人。2、一审判决认定50万元转给洛宁某鼎矿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3、上诉人一直没有取得金鼎公司股东的身份。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洛阳市黄金管理局负连带责任,并支付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7年3月21日为x元。洛阳市黄金管理局与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洛宁某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请求第二项的利息计算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应从立案时计算。我们认为一审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1、洛阳市黄金管理局、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不能提供收到50万元款后的转帐、转款手续原件。2、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洛宁某鼎矿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2005年2月20日董事会纪要的文件原件,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经营的权利。高某出资50万元,欲成为洛宁某鼎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在收到该50万元后,应依双方的约定及时将该款交给洛宁某鼎矿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虽然主张已通过银行转帐将该款交给了洛宁某鼎矿业有限公司,但是洛阳市黄金工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银行转帐的原始凭据。尽管洛宁某鼎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已收到了该50万元,但洛宁某鼎矿业有限公司现已经营不佳,仅凭该项辩称不足以免除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的责任。且洛宁某鼎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也不能提供“董事会会议纪要”的原件,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照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高某并未成为洛宁某鼎矿业有限的股东。高某要求返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市X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对高某的50万元负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不再变更。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负担。
黄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再审人黄金公司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二、股权转让一方履行了协议中的义务,无违约行为。三、股权转让与工商登记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股权转让不因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而失效。综上,黄金公司不应返还被申请人高某的50万元投资款。请求维持(2007)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由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申请人高某答辩称,1、黄金公司申诉理由不能成立。2、二审判决事项正确。金鼎公司答辩意见同申请再审人意见。黄金局答辩称,本案与我们没有关系。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再审期间,黄金公司提交了洛宁某金鼎矿业有限公司2005年2月20日董事会会议纪要文件原件和黄金公司收到高某50万元款后的转账、转款手续原件。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高某与金鼎矿业和黄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高某在缴纳50万元投资款之后,即成为金鼎矿业的股东,并由黄金公司代行股东权利。高某将50万元投资款交给黄金公司,且金鼎矿业对此也予以认可。但黄金公司和金鼎公司并未依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义务,两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高某未能成为金鼎公司的股东并享受股东权利。所以本院二审判决由黄金公司和金鼎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霖
审判员孔来道
代审判员郝丹丹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