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害人杨某丙发现被告人拜某某酒后在其经营的“妍琼”浴池门口附近小便,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扯,杨某丙、拜某某互骂至西乡县X路X路交汇处遇到巡警,经巡警制止,双方各自离去。拜某某认为自己吃亏,就打电话叫来马某德、马某甲、庵某乙等人,到西乡县X路“顺达”商行门口,拜某某遇见杨某丙妻子蒙某,蒙某骂拜某某,拜某某上前殴打蒙某,杨某丁(蒙某梅之夫胞弟)持啤酒瓶打拜某某,拜某某夺过酒瓶打伤杨某丙左额部,杨某丙手持铁铲到现场,拜某某扔啤酒瓶砸在杨某波鼻面部,杨某丙被打倒在地,巡警赶到将拜某某等人带离现场。
另查明,被告人拜某某父亲拜某良经调解已支付了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造成杨某丙轻伤、杨某辉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拜某某系初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拜某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他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且被害人谅解其犯罪行为,向法院申请对他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他送在他浴池洗澡的杨某杰出门时,见浴池门口墙角处一瘦小伙在小便,他劝阻不止,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他弟弟杨某丁听见吵闹声就出来,撕扯中遇见巡警被制止后,他们就各自离开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那个瘦小伙带了几个人过来,他就回家拿了一把铁铲出来,见杨某丁头在流血,他还未动手,就被那个瘦小伙扔过来的一个啤酒瓶砸伤了面部。
2、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他见两个年轻人在他家浴池墙边小便,他就说:“不要在这小便。”这时,住在他家楼下开浴池的哥哥杨某丙正好出门,碰见那个小便的人,制止时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他遂下楼劝解,适遇巡警被制止,他们就各自离开。大约二十分钟左右,那个瘦小伙带了几个人,在顺达门口见一个瘦小伙打他嫂子蒙某梅,他便回家拿了个酒瓶出去劝阻时,被一个瘦小伙用啤酒瓶打在左额头处,他哥哥杨某丙也被人用酒瓶打伤面部。
3、证人蒙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她和丈夫杨某丙见两个年轻人在她家浴池墙边小便时,制止时,与对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后被巡警制止。大约二十分钟后,在顺达商店门口,那个瘦小伙打了她,杨某丙出来帮忙时被打伤,杨某丙被那个瘦小伙用啤酒瓶打伤面部。
4、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他和拜某某等几个朋友在烧烤店吃烧烤、喝啤酒,酒后拜某某在“妍琼”浴池旁小便时,被一男制止时,后与一男一女发生争吵,被巡警制止,双方离去。拜某某很生气,就让他打电话叫人,他们几人到一商店门口,一妇女骂拜某某,拜某某上前打了那女的。他上前劝时,一个身穿红色衣服(杨某辉)的男子从巷内出来,拜某某就顺手用啤酒瓶打在其面部左侧,后一个身穿黑色衣服(杨某丙)的男子拿一把铁铲出来,拜某某扔一个酒瓶砸在其面部。
5、证人马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她听见外面有人吵架,从商店出来见“妍琼”浴池的老板杨某丙和一个瘦小伙在争吵,旁边还站着一个胖小伙,她就问杨某丙的妻子蒙某咋回事,听蒙某说瘦小伙随地小便,还骂人。二十分钟后,蒙某在她商店门口,那个瘦小伙和几个年轻人过来,瘦小伙上前打蒙某,她上前劝阻,因当时天黑较乱,看不清谁打谁,后见杨某丁满脸是血。
6、证人杨某丙、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21时许,他们在“妍琼”浴池对面的烧烤店吃饭,见一个小伙子与经营“妍琼”浴池的杨某丙夫妻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不一会,发生争吵的小伙和几个年轻人到杨某丙家附近的商店门口,上前将一妇女(蒙某)打倒在地,一小伙持啤酒瓶打在杨某辉面部左侧,杨某丙也被酒瓶打伤面部。
7、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21时许,他在杨某丙开的浴池洗澡后,杨某丙送他出门时见一个瘦小伙在门口小便,杨某波制止时,那个小伙子不高兴,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后被巡警制止。大约二十分钟,他在顺达商店门口又见瘦小伙和几个年轻人打杨某丙的妻子蒙某,他去劝阻,当时人多较乱,他见杨某丙头上流血,赶到的警察将瘦小伙带走了。
8、证人马某戊证言证实,他是2009年1月份到西乡鹿龄寺院朝拜某伊斯兰教信徒。2009年4月15日22时许,他接到马某海电话称,拜某某被人打了让去帮忙,到现场后,他见一女的骂拜某某,拜某某上前打了那女的,后拜某某持酒瓶朝一个身穿黑色衣服的瘦男人(杨某丙)的面部扔去。
9、证人庵某庚、马某戊证言证实,2009年4月15日22时许,他们在鹿龄寺院看电视时,接到拜某某电话称,他被打了,让赶快过去,他们就打车到了现场,在一个商店门口见到拜某某等人,他们没有参与打架。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西乡县X路中段顺达商行门前。
11、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收据证实,杨某丙的损伤为右侧鼻面部皮肤软组织缺损、骨外露,鼻骨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前壁、眼眶下壁骨折,双侧上颌窦、蝶窦、筛窦、额窦积血。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82元。
13、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丙面部损伤,其伤情程度评定为轻伤。
14、辨认笔录证实,杨某丙于2009年10月12日,在西乡县城关派出所对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标有X号照片的男子(拜某某)就是2009年4月15持酒瓶将他打伤的人。
15、辨认笔录证实,杨某辉于2009年10月12日,在西乡县城关派出所对10张不同男性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标有X号照片的男子(拜某某)就是2009年4月15持酒瓶将他打伤的人。
16、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0月13日,拜某某在西乡县看守所对10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标有X号(杨某丙)和X号(杨某丁)照片的男子就是2009年4月15他持酒瓶将打伤的两个人。
17、被告人拜某某供述,他是西乡鹿龄寺院伊斯兰教阿訇。2009年4月15日21时许,他和马某海等人在西乡县一烧烤摊喝酒,由于他对当地环境不熟悉就在一浴池边小便时,被浴池的一男子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扯,互骂至西乡县X路X路交汇处时遇见巡警,被制止,双方各自返回。返回途中他很生气,就给马某海打电话让叫人过来帮忙。马某戊、马某戊、马某己等人见面后,在一商店门口遇见一女的,那个女人骂他,他打了那女的两拳,并致其倒地。此时,一个身穿红色衣服较胖的男人手持两个啤酒瓶从浴池出来,其中一个酒瓶打在他头左侧,他就夺过酒瓶朝一个身穿黑色衣服较瘦的男人砸去,具体打在哪他记不清。之后,他和马某戊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拜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拜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其亲属代为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害人对上诉人拜某某表示谅解,并向法院书面申请请求对拜某某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西乡县鹿龄寺也愿意对上诉人拜某某做好监管教育工作。根据本案情况,上诉人拜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即被告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炜
审判员:傅汉平
代理审判员:王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