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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是2009年9月相识,2010年1月18日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并未建起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0年7月14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8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与被告肖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谭某自愿补偿被告肖某5000元,此款当场付清;

三、原告自愿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高尚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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