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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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娄某某与宝丰县石桥镇人民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64岁。

原告娄某某,又名娄某奇,女,44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64岁。

被告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X镇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原告牛某某、娄某某诉被告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桥镇政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原告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84年二原告承包建设宝丰县X路桥工程,桥建成后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推拖不给。二原告共有以下损失:1、被告会计七折八扣的结算表。2、建桥领导的证言。3、被告领导签过字应该给的钱不给,如2774元报销条、一张运费表1955元。4、建桥时四周应该拆除的障碍因被告未拆除,造成原告严重误工,共误工8415个,按市政定额每个误工1.8元共计x元;加上看场做饭的10人共计投工990个,每工日按照宝丰县建委85年定额每工日7.88元,共计7801元。5、被告测错北桥墩高程共误工170个,计款306元,加上返工计款575元。6、建桥领导人关庆义因父亲有病请假回家,建桥没人管,造成误工2040个计款3672元(有关庆义的证言为证)。7、结算表我们多做工日4753个按照宝丰县建委每日定额7.88元减去付过的2.5元下余5.38元共计x元。8、结算表一4、5、7、8、9、12条、表二不应扣的款1285元;表三5、7、8、9、11、12条,一共少算约2.3万元。9、表三误工1530个,差1072个没有解决共计款1931元。10、雨工经被告研究解决生活费从开工到85年5月份共下雨105天每天85人,共误工9625个共计x元。11、垫塌方坑320方,拉每方土运费10元计款3200元,加上推平夯实投工320个计款2521元。12、娄某某的运费利息少给10年,原告在宝丰县石桥信用社使用的贷款是一分八厘利息,息变本、本变息四年翻一翻。13、开挖桥墩时,因四周的障碍被告没有拆除,造成背工720个,计款5673元。14、被告解决误工1401个,按市政定额每个误工少解决0.3元,共计420元。15、26年上访2000余次,共花去费用10万余元。16、26年上访误工(约2000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牛某某、娄某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牛某某、娄某某诉被告单位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历经四次审理,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平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平顶山中院1993年2月10日裁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1994年4月3日湛河区法院作出(1994)平郊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石桥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中院1994年9月30日作出了(1994)平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1997年11月3日湛河区法院作出(1997)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石桥镇政府上诉后,平顶山中院1998年作出了(1998)平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牛某某、娄某某诉被告单位建筑施工合同纠纷经判决后已经执行终结。终审判决生效后,牛某某、娄某某即申请湛河区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单位于1998年至2005年共因该案支付牛某某、娄某某款项(含以物抵债)共计x元。牛某某在2005年1月11日对宝丰县X镇政府作出承诺:已执行完毕,永不追究。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4年承包建桥增加工程项目表复印件;2、1984年承包建桥减少工程项目表复印件;3、1984年承包建桥计工表格复印件;4、1984年建桥购买物资表复印件;5、牛某臣、吕现国、牛某生证言复印件;6、证言复印件;7、工程量表复印件;8-10、证人书某证言。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牛某某1984年承包建桥情况及原告娄某某为该工程运料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7)湛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某印件一份;2、二原告2006年11月15日申诉状复印件一份;3、牛某某2005年1月11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因1984年建桥所产生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已有生效裁判文书某已执行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认为无原件无法质证,且认为全部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原告所提供的1、2、3、4、X号证据,因无法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所提供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效力亦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供证据因原告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4年原告牛某某与被告下属职能部门石桥镇水利站签订了承建石河桥合同,并实际承建了该工程,原告娄某某曾为建桥送料。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二原告对被告石桥镇政府及石桥镇水利站提起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2月10日作出裁定,将该案指定由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管辖。1994年4月3日湛河区法院作出(1994)平郊经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桥镇政府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中院于1994年9月30日作出了(1994)平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湛河区法院重审,1997年11月3日湛河区法院作出(1997)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石桥镇政府清付给原告牛某某建桥款x.68元及利息;同时判令被告石桥镇政府清付给原告娄某某运费款及料款4611.9元及利息。被告石桥镇政府提出上诉后,平顶山中院作出了(1998)平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经二原告申请后已经强制执行。

另查明:(1997)湛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某明,该案原告牛某某诉称为:1984年我与被告石桥镇政府及水利站签订一份建桥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采取包工的办法,被告付给原告经费x元,建桥工程自1984年6月30日开工到11月15日完工,除按建桥合同施工外,新增加合同外工程:一、抽水50天,投工300个,欠款5490元;二、坍方320方,用帆布斗抬,抬一斗一角钱,每方3600斤,欠款x.5元;三、发大拱时缺料石500块,我自己加工500块料石,背工三天,每天85人,背工255个,应付款779.4元;四、1984年12月14日至85年1月24日,误工42天3570个,欠款6426元;五、开挖桥墩因障碍没有拆除背工942立方,欠款6426元;六、雇车拉土垫坍坑220立方,每方运费6元,加上推平夯实用工100个,欠款1648元;七、85年3月4日浇砌桥面,缺料误工2890个,欠款5900元;八、甲方技术员错测北桥墩高度,造成85人停工二天,后又扒砌用工73个,欠款545.46元;九、桥四角护坡,多做土方欠款470.4元;十、往煤矿送木材18车,每车运费30元,共计540元;十一、1984年9月至85年5月,因下雨误工105天,误工8925个,欠款x元;十二、建桥时因石桥村每月3个物资交流大会、15个集市影响施工,造成5780个误工,欠款x元;十三、甲方会计韩双喜拿原告2774元报销条未解决;十四、因抽水损坏6寸水泵一根,价值600元;十五、误工少算759个,计款1366.2元;十六、误工1401个,每个少算3角,计款420.3元;十七、建桥计工4661个,每个少算0.78元,少算3635.58元;十八、场地外运水泥背工100个,只按40%计算,原设计块石改为大石板,背工200个,只按50%,二项少算160个工,计款524.8元;十九、增加清江石开挖方149.4方,每方40元计算5976元,只给587.5元,下欠5388.5元;二十、北桥墩下降一半和泵坑土方开挖115方,在6-7米深水下开挖,每方实用费30元,计款3450元,只解决142.5元,下欠3307.5元;二十一、甲方建桥工程增加项目扣后还欠原告x元;二十二、做白灰渣153方,每方25元,计款3825元,只解决765元,下欠3060元;二十三、场地外堆放块石1100方,每2.5方一个工,每个工日2.5元,共计款726元;二十四、赔偿13年追要欠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本案原告牛某某所起诉的主要事实及请求(诉状中所列1-14项),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已经存在生效判决,本案庭审中,原告牛某某亦认可上述内容曾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因而人民法院不应再次受理并进行实体裁判;本案原告娄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认为原生效判决中利息部分少算10年,人民法院亦不应再次受理并进行实体裁判。被告所辩原告牛某某、娄某某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原则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牛某某所诉26年上访费用10万余元及26年上访误工问题,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某、娄某某对被告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0元,退还二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某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正栩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某员谢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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